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伶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107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10
8年3月8日迄今2年餘,履行0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僅完成3場次,顯見未有履行完畢之意,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態度良好,當戒慎其行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且於107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多次通知後均無故未到,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後,未前往指定之政府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2月3日以家庭、工作因素提出展延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所請後,仍未前往指定之政府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稿)暨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未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之該署函(稿)暨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電詢後,仍表示因無人可幫忙顧小孩,不是不願意去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明顯經過多次提醒、告誡,甚至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展延後,仍迄今均無改善的跡象,已屬情節重大,造成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無法落實,足認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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