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上訴人 李堯鐘
李精霖 賴弘毅 賴炬隆
李哲夫 李鴻圖 李克仁 李忠信 李敏慧
李方 阿芽 李玲芬 李玲美
李嘉雯 李政賢 李世宏 (即 李國亮 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凱 (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李光祺 李威漢 李亮萱 李文毅 李玉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 朱鴻璋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可欣 律師追加被告 王群雄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盛 上2當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一部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編號A5、A6所示部分土地(下稱A5、A6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A5、A6所示建物(面積各74.36平方公尺、7.86平方公尺,下分稱A5建物、A6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A6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群雄(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非被上訴人,故減縮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改追加王群雄為被告,請求其拆除A6建物並返還A6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經王群雄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正當權源,依序以A5、A6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之A5、A6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A5建物拆除,追加被告將A6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101年分割增加之同段1407之1地號土地(合稱原14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日治時期起即立有分管契約,近百年來均依該占有現狀分管使用,長年互相容忍,未有干涉、異議。如附表編號11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A5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之祖父 朱阿添 興建,由訴外人 朱阿謀 、 朱中川 、 朱林阿圓 (下稱朱阿謀等3人)繼承取得。訴外人 朱陳阿丹 (朱中川配偶)於54年間,向訴外人官陳芳蘭買受該建物坐落土地及左邊空地之特定部分,共24.84坪,並取得原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13312,伊再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持分,該建物並於83年間於原地翻新修建,未見土地共有人異議,應認各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合意,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占用土地,並無爭議,甚至自行長期占用土地,卻要求伊拆屋還地,亦無法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完整,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則以:官陳芳蘭向賴林李阿環買受原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2後,於55年間在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於57年間將該建物(連同土地持分2365/13312)出賣予訴外人 劉猜 。劉猜於66年間,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28之1號建物(分別為附圖編號A3、A4所示建物),伊輾轉取得A4建物時已有加建附屬建物即A6建物,與原140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陸續興建之建物,各自占有土地管理使用,互相容忍,應有默示分管協議;且A6建物位於劉猜申請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儲藏室範圍內,未逾越官陳芳蘭繼受自賴林李阿環分管之特定範圍,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5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追加之訴)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A6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前審卷二第228頁反面):
㈠原140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731平方公尺),原係 李阿屋 、 李榮生 、 李阿木 、賴林李阿環、 李永顯 、 李登宜 、 李定科 、 李啟昌 等9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32、4/32、4/32、4/32、8/32、1/32、1/32、1/32、1/32)。嗣於101年10月5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及1407之1地號土地(面積各884、847平方公尺)。
㈡原1407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於前審卷三第9頁所示時間及因
繼承、買賣及贈與等法律關係,而分別移轉為兩造所有(見前審卷二第228頁反面)。
㈢原審於104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
稱羅東地政所)人員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及1407之1地號土地結果,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其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均如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建物分別坐落於上開土地情形,經囑請地政人員測繪結果如附圖所示。
㈣官陳芳蘭於54年7月26日受讓賴林李阿環關於原140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32時,李榮生、 李阿松 、李阿木、 李顯永 、李阿屋及其繼受人已分別於上開土地興建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又官陳芳蘭於55年間興建附表編號8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並領有55年5月6日宜府建土字第56號使用執照;於57年11月18日將上開建物移轉予劉猜後,劉猜先於65年間於該建物上增建第2、3層建物,再於66年間於該建物所在基地另興建附表編號9、10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其中編號10部分領有66年6月29日宜府建土字第8834號使用執照,經輾轉移轉登記予王群雄。
㈤附表編號11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即A5建物),原係第三人
朱阿添興建、嗣由朱林阿圓、朱阿謀、朱中川共同繼承取得後,朱中川之配偶朱陳阿丹與官陳芳蘭於54年12月15日簽立買賣豫約書,約定朱陳阿丹向官陳芳蘭買受「現乙方(即朱陳阿丹)居住部分及左邊空地6.18坪,合24.84坪」,嗣官陳芳蘭並將原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13312移轉登記為朱陳阿丹所有後,朱陳阿丹於83年間就該建物進行改建,嗣其於89年間亡故,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㈥上訴人訴請王群雄拆除附表編號10所示建物、返還如附圖編
號A4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A5建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訴請追加被告拆除A6建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A5建物坐落之A5土地,為輾轉繼受自賴林李阿環、官陳芳蘭
與原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分管特定之範圍,上訴人應予容忍,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並返還A5土地: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並對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應有部分受讓人,應繼續存在。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原1407地號土地共有人自日治時期起即以附
表所示建物各自占有土地迄今,應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合意,非無權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原1407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十六分百四
十番地,於19年間共有人為李阿屋、 李同雲 、 李申源 (應有部分各1/4、1/4、2/4),賴林李阿環於21年受讓李同雲應有部分1/4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李申源則將其應有部分先後讓與李榮生、李阿木、李永顯、李登宜、李定科、李啟昌(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6、7、13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正南路124巷3、4、5號房屋、同路134號房屋,完成日期依序登記為民前22年、民前12年、30年、20年,並於38年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迄今,其中124巷4號、5號房屋及同路134號房屋現仍保有部分舊有木造結構,124巷3號、4號、5號房屋則為相連一樓平房等情,有另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確定)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建物謄本、羅東地政所104年1月5日函附建物填報表、羅東鎮公所104年1月1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35、190、2
09、210、325、332頁、卷二第37、40頁),足見上開建物存在並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已長達70年以上而未有更動;又上開建物原所有權人依序為共有人李阿木、李申源(李申源死亡後由李永顯取得)、李阿屋、李阿松所有,嗣相續由現共有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228頁反面、卷三第9頁),再徵諸上訴人不否認:伊之祖先自清朝時期即進入宜蘭開墾,關於124巷1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原共有人李榮生)、3、4、5號房屋乃 李氏 宗親共有人間對土地使用之同意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頁),則就原1407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遠年舊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此舉證非無困難,自應降低其有權占用土地之證明度。
⑵又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畫、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申請書除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建築物使用性質、建築期間等項外,並應記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及附具證明文件,此為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第10條、第11條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而言,準此,起造人如欲於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者,自應提出業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本件官陳芳蘭於54年7月26日受讓賴林李阿環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2後,於55年間興建附表編號8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即建號1220),並領有使用執照,雖因年代久遠,調無建照檔案供參(見前審卷二第184頁),然依前說明,其申請建築時既有提出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使用土地證明文件之義務,復已獲核發建照,應推認已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0條亦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嗣劉猜 於57年11月18日自官陳芳蘭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所在基地旁另行興建附表編號9、10所示建物(即建號1221、1222),並檢具內容記載包括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其使用前揭基地之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92至101頁、卷一第135至147頁、第151至173頁);再觀諸上開共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有各名義人之住所及戶籍登記口號等非第三人可輕易取得之個人隱私資料,所用印文大小方圓型式各異。上訴人李堯鐘、李精霖雖否認其上自己名義之印文真正,然依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74條準用第62條、第64條至第66頁規定,可知建物所有人除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外,於建築完成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尚需提出使用執照,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以上期滿無人異議,始核准登記。是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應推認建物所有權人於建築時已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證明同意使用土地。附表編號9、10所示建物分別於65、66年建築完畢,73年間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李堯鐘、李精霖長達數十年未曾異議,迄本件訴訟始主張其等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係偽造,難以採信。另共有人同意書上除 李信二 之印文外,亦有其「 李何阿數 」印文,及填載其戶籍登記口號資料「宜東昌字第0322號」(見原審卷一第138、155頁),佐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資料之記載,李何阿數已於64年12月8日就李信二所遺原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於67年12月4日前均居住在附表編號9、10所示建物鄰近之羅東鎮中正南路124巷2號建物(見前審卷二第134、137頁),若其未同意劉猜使用土地,應無容忍其建築之可能。足認同意書上「李信二」部分,應係其繼承人李何阿數填載及用印,縱申請建照之行政手續有瑕疵,但對於劉猜使用附表編號9、10所示基地,已獲李何阿數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要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非真實,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⑶李榮生除上開附表編號1建物外,附表編號2,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原亦為其所有,李阿松則除上開附表編號13之建物外,亦為附表編號3、14,即同巷2號,及同路134之2號建物之原所有人,李榮生、李阿松與李阿木、李永顯之土地持分均受讓自李申源應有部分2/4,與李阿屋等李氏宗親就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分別自日治時期起占有系爭土地後分別增擴建範圍,再分別移轉所有權如附表所示,占用如附圖所示位置(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於官陳芳蘭54年7月26日受讓賴林李阿環關於原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2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建物範圍,上訴人復自承:伊因鑑於鄉里和睦因此隱忍,迄 胡文彬 於102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益見賴林李阿環於李阿木、李申源、李阿屋、李阿松、李榮生於日治時期建屋時,已各自劃分特定範圍為占有,各共有人並均持續各自使用該等一定位置,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彼此知之甚詳,其他共有人因而願出具同意書同意官陳芳蘭、劉猜於繼受賴林李阿環之特定範圍內興建房屋。
⑷又李阿屋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10、A
11、B1、B2面積為243.8平方公尺(計算式:148.4+11.19+8
4.06+0.15=243.8);至官陳芳蘭以附表編號8至10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1至A4面積僅185.13平方公尺(計算式:71+1
2.2+47.45+54.48=185.13),以官陳芳蘭受讓賴林李阿環應有部分1/4,其分管面積顯與李阿屋(應有部分1/4)占地建屋範圍並非相當,難認賴林李阿環與其他共同人間基於分管契約所分管特定使用範圍僅以此為限;再徵諸A5、A6建物均毗鄰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建物,均集中位於原1407地號土地西側,加計總後面積為267.35平方公尺(計算式:185.13+7
4.36+7.86=267.35),與李阿屋占用面積較為相近,應可推認官陳芳蘭受讓自賴林李阿環與共有人間自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應包括A5、A6建物,上開建物始得以占用共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相沿迄今。
⑸朱阿添於24年(日治時期昭和10年)9月8日即因分家遷籍居
住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十六分百四十番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正南路130號建物,死亡後由朱阿謀等3人繼承,朱中川之配偶朱陳阿丹與官陳芳蘭於54年12月15日簽立買賣豫約書,約定朱陳阿丹向官陳芳蘭買受「現乙方(即朱陳阿丹)居住部分及左邊空地6.18坪,合24.84坪(換算約82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嗣官陳芳蘭將原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13312移轉登記為朱陳阿丹所有,朱陳阿丹於83年間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建物進行改建如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74.36平方公尺),嗣其於89年間亡故,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建物、土地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房屋產權證明書、代書所繪製朱阿謀等3人使用土地位置圖、買賣豫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原審卷一第90至97頁)。觀諸上開房屋產權證明書係於51年間由里長李永顯所出具,足見官陳芳蘭於54年7月26日向賴林李阿環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朱阿添已於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建屋歷2代以上安居於此,且於官陳芳蘭向賴林李環買受土地應有部分後,朱陳阿丹旋向官陳芳蘭買受換算特定面積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比例大致相符之應有部分【註:1,731平方公尺(原1407地號土地面積)×621/13312(朱陳阿丹移轉之應有部分)=80.75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及其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亦可得知悉而未有異議,並與上訴人前述已自日治時期起即因宗親同意而陸續完成建屋之時間相當。⑹依上開事證,可見原1407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以降,各共有
人及其相續之人各自使用一定位置,陸續興建顯而易見且賴以長期居住使用為目的之建物,歷經三、四代以上繼承或輾轉讓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其歷任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為容忍肯認,且若非共有人間已有合意分管情事,豈會先後出具同意書予官陳芳蘭、劉猜申請建屋,容忍官陳芳蘭將原占用特定部分之房屋售與朱陳阿丹,對其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地,未為干涉或有爭執,使各該建物長期無礙占用系爭土地等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後,應認原140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存有劃定範圍各自管有使用特定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非僅共有人間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況而已。
⒊上訴人雖主張原共有人李登宜、李定科、李啟昌早已遷移而
不知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占用情形,不受分管契約拘束云云,惟:原共有人李登宜、李定科、李啟昌與李永顯為兄弟,並與其父李申源自日治時期即共同居住於附表編號5建物,嗣李申源於30年死亡時,李永顯等兄弟4人因繼承關係各取得原1407土地應有部分1/32,並由長男李永顯繼為該戶戶長、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等情,有宜蘭○○○○○○○○○106年6月15日函送李申源及李永顯等4人戶籍資料可稽(前審卷二第138至183頁),渠等4人之權利既係繼承而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承受李申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分管契約,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與其相鄰如附表編號A
4所示建物間原留有巷道,經朱陳阿丹於83年擴建占用該巷道,A5建物占用A5土地範圍已與其向官陳芳蘭買受特定部分不符云云,提出該A4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存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255頁)。惟:該照片僅顯示2建物前方鄰路之騎樓上雖各有獨立柱子,但2柱子中間是否為巷道,並非清晰,且未見有人車通行;再者,被上訴人稱:朱陳阿丹於54年12月15日簽立買賣豫約書時,與49年12月14日代書測量所標示使用土地位置圖之用途已不完全相同,其中向官陳芳蘭所購買之「左邊空地6.18坪」,係土地位置圖標示廚房、柴間及其沿伸至停子腳之房屋左前方,面積「6.222坪」【計算式:5.111+(8《台尺》×5《台尺》÷36)=6.22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1坪約36平方台尺】部分,且於買賣當時原作為豬舍使用,並約定如買賣不成立願意無條件拆除豬舍歸官陳芳蘭使用等情,有買賣豫約書、朱阿謀等3人使用土地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對照上開照片所示2柱子間所示之空間,不能排除係作為豬舍之左邊空地,已由朱陳阿丹因買賣而取得該特定部分;佐以A5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74.36平方公尺,顯較朱陳阿丹買受約82平方公尺面積小,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3年改建之A5建物並未逾越分管之特定範圍,應非虛妄。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原140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劃定範圍各自分管使用特定土地建屋,被上訴人輾轉取得A5建物坐落基地並未逾越特定分管範圍,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A5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洵非有據。㈡A6建物坐落之A6土地,為追加被告輾轉繼受自賴林李阿環、
官陳芳蘭與原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分管特定之範圍,上訴人應予容忍,不得訴請追加被告拆除,並返還A6土地:
⒈按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
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A6建物出入口乃經由A4建物出入等情,有羅東地政所109年
9月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應係該A4建物之附屬建物,為A4建物所有權人即追加被告所有,應堪認定。又A6建物經與前開劉猜申請A4建物之使用執照配置圖套疊結果,部分位在空地範圍,部分位在防火巷,亦有宜蘭羅東鎮公所110年9月28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附套繪示意圖足據(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7至131頁),堪認A6建物占用之A6土地,亦為前揭A4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前取得共有人同意之範圍內,乃劉猜受讓原賴林李阿環、官陳芳蘭之特定分管範圍,業如前述,並經追加被告輾轉受讓而占有使用,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就A6建物占用A6土地為無權占有,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5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將A6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珮茹
附表: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建物占用範圍建物現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建物原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共有人之關係1羅東鎮中正南路124巷1號附圖編號B11至B13上訴人李玲芬、李玲美、李政賢、李國亮(李世宏李世凱繼承)、李光祺、賴弘毅、賴炬隆124巷1號房屋原為原土地共有人李榮生所有2羅東鎮中正南路124巷1之1號附圖編號B9至B103羅東鎮中正南路124巷2號附圖編號B8訴外人 羅許美容 等人124巷2號房屋原為原土地共有人李阿松所有,由訴外人羅許美容等人輾轉受讓取得4羅東鎮中正南路124巷3號附圖編號B6至B7上訴人李鴻圖、李克仁、李敏慧124巷3號房屋原為原土地共有人李阿木所有,由上訴人李鴻圖、李克仁、李敏慧輾轉因繼承而取得共有5羅東鎮中正南路124巷4號附圖編號A12、編號B3至B4上訴人李精霖124巷4號房屋原為原土地共有人李永顯所有,由上訴人李精霖因繼承關係取得6無門牌(中正南路124巷4號房屋旁鐵皮屋)附圖編號B5上訴人李精霖7羅東鎮中正南路124巷5號附圖編號A10至A11、編號B1至B2上訴人 李方阿芽 、李堯鐘124巷5號房屋原為原土地共有人李阿屋所有,由上訴人李方阿芽、李堯鐘輾轉取得共有8羅東鎮中正南路126號附圖編號A1至A2原審共同被告胡文彬126巷房屋係訴外人官陳芳蘭所興建。訴外人劉猜買受該建物後增建第2層、第3層,並另行增建128號、128之1號房屋9羅東鎮中正南路128號附圖編號A3原審共同被告 林漢明 10羅東鎮中正南路128之1號附圖編號A4追加被告王群雄11羅東鎮中正南路130號附圖編號A5被上訴人朱鴻璋12羅東鎮中正南路132號附圖編號A7原審共同被告 鄭明 13羅東鎮中正南路134號附圖編號A8訴外人 邱福隆 、 張泰嘉 14羅東鎮中正南路134之2號附圖編號A9訴外人邱福隆、張泰嘉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