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嘉禾
陳澤民 陳枝穎 上訴人即被告 陳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陳澤民、陳枝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陳玠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之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聲明第2項新臺幣(下同)1,636,337元及其第3項按月給付29,155元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36,337元,及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區段○○段○○號土地(面積471.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王嘉禾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王嘉禾29,155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王嘉禾此部分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性質上雖屬原起訴時之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
(二)上訴人王嘉禾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再給付1,636,33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636,337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另請求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9,15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本院認因系爭房屋於88年興建完成,參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0年,是上訴人王嘉禾提起上訴時至系爭房屋上開耐用年限,顯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98,600元(計算式:29,155×12×10=3,498,600)。是上訴人王嘉禾之上訴標的價額為5,134,937元(計算式:1,636,337+3,498,600=5,134,937)。應徵上訴裁判費77,829元。
三、上訴人即原告陳澤民、陳枝穎對於本院109年4月22日所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一起上訴,並共同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68,813元;及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20,825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168,813元,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8,813元;而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提起上訴時至系爭房屋上開耐用年限顯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99,000元(計算式:20,825×12×10=2,499,000)。是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之上訴標的價額為3,667,813元(計算式:1,168,813+2,499,000=3,667,813)。應徵上訴裁判費55,999元。
四、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玠甫對於本院109年4月22日所為之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人陳玠甫之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玠甫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於原審之訴駁回。而其上訴標的為原判決主文第1、2項不利於上訴人陳玠甫之部分,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於原審之訴。其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4,509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陳玠甫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嘉禾43,733元,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認系爭房屋於88年興建完成,參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係50年,目前系爭房屋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玠甫提起上訴時至系爭房屋上開耐用年限顯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247,960元(計算式:43,733×12×10=5,247,960)。是上訴人即被告陳玠甫之上訴標的價額為7,702,469元(計算式:2,454,509+5,247,960=7,702,469)。應徵上訴裁判費115,99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5,134,937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7,829元;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澤民、陳枝穎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667,813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5,999元;上訴人即被告陳玠甫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702,469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15,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王嘉禾、上訴人即原告陳澤民、陳枝穎及上訴人即被告陳玠甫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分別依上揭金額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