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4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3號、109年度執緩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智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8月止共支付18筆,支付金額新臺幣28萬5000元,於111年2月10日到署表示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且收入變少等語,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經被害人於110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以受刑人未依照調解筆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僅給付29萬元,且自111年8月起失聯,已支付金額與所約定金額尚有極大差距,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118號、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惟該址為臺中○○○○○○○○,顯見受刑人並無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該址並非受刑人之住所地甚明。又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戶役資料(本院卷第15頁),顯示其自109年2月14日起,即遷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復經電詢受刑人此事,其稱:「我從109年開始都住在桃園,即111年2月10日中檢執行筆錄所留地址」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另觀諸執行筆錄記載(本院卷第32頁),受刑人於111年2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詢時,所留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現居址則為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1,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時(111年2月22日)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