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共計零點伍參貳公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零貳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貳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與八德區交界之某處工寮,無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所轉讓之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林國祥住處查緝他案時,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二、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持有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計0.532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0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264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告林國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毛重共計0.4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毛重共計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