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添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添盛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張添盛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屬得不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受刑人張添盛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年10月24日97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94、9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79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79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9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