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清運,現已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並坦承犯罪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將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象擴大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