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倫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
一、李宗倫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先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新莊頂好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販售前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達全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人員取得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上午6時54分30秒,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登入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支付平台,冒用 鄭自傑 之名義申請為會員,復輸入鄭自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 鄭自忠 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詳卷)」,並以上開門號驗證後,經拍付公司誤認係鄭自傑所申請,而准予註冊為「Pi行動錢包」會員。
二、該詐騙集團人員即以手機下載「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APP提供付款條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並出示予各該商店店員結帳,致店員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人以上開方式支付商品價金,即以掃瞄付款條碼方式結帳,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台新銀行、拍付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自傑、鄭自忠、台新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拍付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宗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巧若 ,以及鄭自傑、鄭自忠之證述相符,並有Pi行動錢包之使用者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存根聯、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②至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月、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之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處以拘役30日,與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限於「...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量刑已低於論罪條文之法定刑下限,而屬違法等語。
五、撤銷改判理由: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所明定,是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刑。查被告既有前揭刑罰之減輕及加重事由,於依法先加後減後,至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拘役30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1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卷第80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1│106年5月16日上午│全家便利商店馬偕店│950元│││4時18分│(地址:臺北市0000○○○區○○○路○○號)││├───┼────────┼─────────┼─────┤│2│106年5月16日上午│同上│899元│││4時25分│││├───┼────────┼─────────┼─────┤│3│106年5月16日下午│統一超商直福店(地│300元│││3時41分│址: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218號1樓)││├───┼────────┴─────────┼─────┤│4│總計│2,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