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明賢(下稱抗告人)從事車床製造加工,當日一早至公司上班時,兩名員警即稱抗告人身上有毒品,抗告人配合搜身、搜索工廠及辦公室,員警並未查獲任何違禁品,員警隨即帶同抗告人至警局尿驗,給予抗告人一衛生紙杯,待抗告人採尿完畢,作完筆錄,便令抗告人離開。詎事隔兩年,抗告人竟突然收受原審裁定,抗告人質疑係檢驗過程出現狀況,而抗告人公司為中鋼公司承作加工時,中鋼亦要求第三方認證,類此情形,爰請求重新檢驗抗告人之尿液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本院辦行刑事審判業務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三、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6000ng/ml,抗告人之尿液檢出濃度為40380ng/ml),有該公司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24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FS524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抗告人尿液中所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120小時(5天)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抗告人辯稱:伊是在國中或高中時有施用過安非他命,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進而,抗告人請求重新檢驗尿液,核無必要。
四、原審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並審酌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然竟仍空言否認,顯見其心存僥倖,並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及家庭之傷害,難認其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有毒癮之事實,自難期待抗告人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爰認檢察官考量具體情節,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於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有據,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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