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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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雲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雲吉(下稱抗告人)基下理由,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㈠抗告人認知自己有錯,請給予認罪協商,以服勞役。
㈡抗告人家住臺中,請准於臺中所在地服勞役。
㈢抗告人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犯竊盜案件,已易科罰金完畢
,實不該衍生枝節,爰請一案歸一審,勿再案外案,但求從輕發落。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3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刑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拘役70日,原審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違背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或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至抗告人除上揭爭執定執行刑過重外,其餘主張,或非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可予審酌之事項,或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①105年6月28日21時│106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39分許││││②105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偵查(自│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訴)機關│第26629號│4544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地院│橋頭地院││├──┼──────────┼────────────┤│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27│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號│││事├──┼──────────┼────────────┤││判決│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30日││實│日期│││││││││審││││├─┼──┼──────────┼────────────┤││法院│臺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27│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號│││判├──┼──────────┼────────────┤││判決│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30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第16140號(已於106│217號│││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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