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2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Note316G白金色手機壹支、SamsungNote432G白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分別」更正為「接續」;(一)第1行「於
106年10月30日23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31日13時18分許」、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於106年10月31日13時18分許」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30日23時」、犯罪事實一(三)第2行末「5,990元」應更正為:「5,49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準文書,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於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由犯罪事實欄一(二)開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另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係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取得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以詐得財物,對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均造成損害,衡酌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20629卷第9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77頁),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東森MOMO購物特約商店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上開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東森MOMO購物特約商店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SamsungNote316G白金色手機1支、SamsungNote4、32G白色手機1支,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將犯罪所得之2支手機變賣云云,惟被告無法明確供出其出售之對象、亦無法提出變賣上開2支手機之單據,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2支手機予以變賣,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2支手機宣告沒收。另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被告林冠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達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 鄧自立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取得 陳柏如 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5521-99**-****-**50)相關資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LINEPAY應用程式內填入上開信用卡資訊,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LINEPAY應用程式,嗣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30日23時許,以手機上網開啟東森MOMO購物APP應用程式,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3,500元之iPhone8plus256G、5.5吋金色手機1支,並使用LINEPAY程式付款。惟因無法提供東森客服人員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正確資訊,嗣遭取消交易,因而未遂。
(二)於106年10月31日13時18分許,以手機上網開啟東森MOMO購物APP應用程式,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8,900元之iPhone8plus64G、5.5吋太空灰色手機1支,並使用LINEPAY程式付款。惟因無法提供東森客服人員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正確資訊,嗣遭取消交易,因而未遂。
(三)於106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以手機上網開啟東森MOMO購物APP應用程式,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之SamsungNote3、16G白金色手機1支,並使用LINEPAY程式內預填之信用卡資訊付款,致東森MOMO購物APP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SamsungNote3手機出貨寄送予被告林冠達,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6年10月31日14時2分許,以手機上網開啟東森MOMO購物APP應用程式,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580元之SamsungNote4、32G白色手機1支,並使用LINEPAY程式內預填之信用卡資訊付款,致東森MOMO購物APP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SamsungNote4手機出貨寄送予被告林冠達,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達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簡宏聖 於警│證明上揭信用卡有遭盜刷購│││詢中之指訴│買手機,惟其中2筆交易遭││││取消之事實。│├──┼──────────┼────────────┤│3│證人 李尉銓 、 陳玉芳 之│證明被告居住於證人住處時│││證述│,有收受本件Samsung手機││││包裹之事實。│├──┼──────────┼────────────┤│4│被告0000-000000號手│證明被告自鄧自立處取得上│││機通訊監察譯文(與鄧│開信用卡之資訊,並有盜刷│││自立之對話)│購物之事實。│├──┼──────────┼────────────┤│5│被告盜刷下單之購物清│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單、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包裹遞送單影本││└──┴──────────┴────────────┘
二、核被告林冠達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取得價值共12,570元之手機,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惠欣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