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告 馮依菱 被告 蔡秋鑾
符禹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元(折合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佰柒拾元),及被告蔡秋鑾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被告符禹忠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秋鑾、符禹忠於民國96年8月間,以投資美商BlueRidgeGroup公司(下稱美商藍領公司,址設000AdamsStreetSuite700BowlingGreen,KY42101,UnitedStates)之「Polka3DAcquisitionL.P.(即Polka3D油井投資案)」、條件為「每單位為美金3萬元整,投資期間為3年,每年配息10%,3年期滿共將可領回原投資金額之130%」為由,對外違法吸金,致原告於96年10月1日以丈夫 劉敦行 名義款匯款美金3萬元至被告符禹忠設立之AsiaFire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965-xx-005xxx號),惟其後被告2人僅於98年6月、98年11月、99年5月間以每
6個月配息5%至5.5%方式發放報酬,其後即未依約給付配息,而於3年期滿亦未返還本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告蔡秋鑾、符禹忠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蔡秋鑾、符禹忠以投資美商藍領公司轉投資之美商
PointeHarborLLC.(下稱PointeHarbor公司)在美國北卡羅萊納州Wilmingon地區進行造鎮之房地產投資案,推出PH001專案「Asia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對外違法吸金,後因97年美國發生房地產次貸風暴(即俗稱金融海嘯),上開投資案標的轉換為「Polka3DAcquisitionL.P.(即Polka3D油井投資案)」,被告2人於97年8月間起以BRG001專案「Asia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取代原PH00
1專案,對外違法吸金,致原告於96年10月1日以丈夫劉敦行名義匯款美金3萬元至被告符禹忠設立之AsiaFire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965-xx-005xxx號),惟其後被告2人僅於98年6月、98年11月、99年5月間以每6個月配息5%至5.5%方式發放報酬,其後即未依約給付配息,而於3年期滿亦未返還本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確認受款書、投資憑證(中、英文版)等為憑,並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
3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蔡秋鑾、符禹忠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共同違法吸金之金額為美金3萬元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蔡秋鑾部分為107年2月6日、被告符禹忠部分為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照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又原告於97年10月1日匯款當日,美元對新臺幣收盤匯率為32.029元,有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交收盤匯率資料及本院107年3月5日電話紀錄(受話單位: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即原告辦理匯款之銀行》)在卷可憑,是美金3萬元換算新臺幣為96萬870元。
四、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原告、被告蔡秋鑾、符禹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