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遠選任辯護人廖經晟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俊鴻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摺疊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遠與林志豪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被告高志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租屋處認識,被告林志豪與高志遠之友人「 小胖 」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高志遠與林志豪遂於105年10月31日19時許,約在臺北市○○區○○○路○段「○」餐廳用餐,並商量糾紛解決方式,被告林志豪另偕同綽號「 鴻鴻 」之被告許俊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義 」之男子赴約,雙方餐敘後復由被告林志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高志遠、許俊鴻、綽號「小義」者,於當日2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之「○○公園」。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高志遠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被告林志豪、許俊鴻及小義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各自持自備之短刀、信號彈、長刀等刀械互砍,因而致被告高志遠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傷口約30公分)及肋骨斷裂傷、被告林志豪則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深穿刺傷、左肩及左手臂撕裂傷、左手掌燒燙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志豪、許俊鴻與「小義」3人見被告高志遠倒地後,被告許俊鴻及小義即攙扶被告林志豪逃離現場,嗣民眾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被告高志遠送醫。因認被告高志遠、林志豪及許俊鴻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第7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志遠、林志豪、許俊鴻均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志遠、林志豪、許俊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羅○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民眾○小姐之電話訪談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志遠、林志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各攜帶摺疊刀、信號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高志遠辯稱:當時情況危急,被告 林志信 豪點燃了信號彈,伊認為有危險,就拿出短刀亂揮,被告林志豪身上的傷,是伊亂揮造成的,當時伊與被告林志豪站的很近,伊要趕快跑,所以就拿刀亂揮,後來伊肚子中刀,伊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被告林志豪則辯稱:被告高志遠講話罵伊,所以伊才想要拿信號彈燒他,伊還沒有燒到被告高志遠時,高志遠已經拿刀往伊胸口刺,伊被砍傷後就趕忙逃離現場, 伊根 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被告許俊鴻另辯稱:伊當時拿刀是要嚇被告高志遠讓他回頭,不要追著被告林志豪,伊沒有殺害被告高志遠人的意思等語。被告高志遠之辯護人為被告高志遠辯護稱:被告3人先去吃飯,足見其間無何宿怨,觀之整個事發的經過,被告高志遠當時係因見被告林志豪點燃信號彈,對方又有3人,不得已,拿出摺疊刀亂揮,導致被告林志豪受傷,被告高志遠無殺人之故意;被告林志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志豪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林志豪與高志遠下車後,兩人發生口角,被告林志豪雖點燃信號彈,惟遭被告高志遠攜帶摺疊刀刺傷,被告林志豪無殺人故意;被告許俊鴻之辯護人為被告許俊鴻辯護稱:被告許俊鴻手持開山刀,僅係為嚇阻被告高志遠,其無殺人之動機及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第217頁至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高志遠與林志豪、許俊鴻及綽號「小義」之男子等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由被告高志遠單獨持自備之摺疊刀,與被告林志豪(持信號彈)、被告許俊鴻及綽號「小義」男子(各持開山刀1把)互毆,其中被告高志遠遭綽號「小義」之男子持開山刀砍中腹部,因而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傷口約30公分)及肋骨斷裂傷之傷害;被告林志豪則遭被告高志遠之摺疊刀揮砍,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深穿刺傷、左肩及左手臂撕裂傷、左手掌燒燙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高志遠、林志豪、許俊鴻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6頁至反面),核與證人 羅偉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4653號〈下稱偵查卷〉卷一,第28頁至反面),大致相符,且有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偵查卷一第12頁、第19頁、第40至45頁、第77頁、第10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高志遠、林志豪所受前揭傷勢,確由被告高志遠與被告林志豪、許俊鴻互毆所致等情,已堪認定。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高志遠與被告林志豪、許俊鴻於上開時地互持刀械攻擊之行為,主觀上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以下爰就被告高志遠等3人間之關係、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3人於現場互毆之經過情形及被告林志豪與高志遠所受之傷勢等方面,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高志遠與林志豪、許俊鴻間之關係及本案衝突起因言,其3人間應無殺對方之犯意:
⒈被告高志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跟被告林
志豪本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第2次見面,伊亦不識被告許俊鴻,與前開2人均無債務糾紛,本案發生前,其純粹因被告林志豪與案外人即其友人王○儀(綽號「 小倩 」或「小胖」)毒品交易沒有成功,伊出來打圓場,請被告林志豪吃飯,約「小倩」出來談,當天伊與被告林志豪才會一起去吃飯,其間被告林志豪也一直要伊聯絡「小倩」出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無訛;而被告林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被告高志遠找伊吃火鍋,當時剛好被告許俊鴻及友人「小義」也都在,就一起由伊開車到約定吃飯所在之「○」餐廳,吃了1小時後離開,之後被告高志遠又找伊喝酒,伊路過看到公園就停車,伊跟被告高志遠在公園聊天,被告許俊鴻及「小義」也在,但沒有跟被告高志遠及伊一起聊天;當天伊與高志遠講著講著,就起口角,現在已不記得起口角的原因了,之後伊看到被告高志遠轉身,因不知道他要幹嘛,伊要嚇被告高志遠,就點燃信號彈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8頁及反面)。互核被告高志遠、林志豪前揭供述可知,被告高志遠與林志豪並非熟識,且2人於案發前,係因被告高志遠有意協調被告林志豪與其友人即綽號「小倩」者間之糾紛,乃作東出面邀約吃飯,則被告高志遠與林志豪間既無積怨亦無其他糾紛,且當日係為飲宴、調解而見面,甚至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尚表示,對於該日何以與被告高志遠發生口角,其已忘記原因等語,足見本件衝突之發生,應僅係被告高志遠、林志豪,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致,並非本諸雙方間之報復仇隙而起殺意。
⒉至於被告高志遠與許俊鴻間,依被告高志遠與許俊鴻先後所
陳,均稱與對方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02頁),並互核被告林志豪上開所稱:被告高志遠邀宴當天,被告許俊鴻、「小義」恰與其碰面,其因而與被告許俊鴻及「小義」一起前往與被告高志遠吃飯,且被告高志遠與林志豪聊天過程,被告許俊鴻與「小義」並未在旁參與等語,衡情,被告許俊鴻應無從知悉被告高志遠與林志豪發生口角,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許俊鴻獲悉林志豪將引燃信號彈,故被告許俊鴻實無本於殺意而欲害及被告高志遠生命之動機。職是,由被告高志遠邀宴之起因與事後衝突之偶然口角原因推論,被告高志遠、林志豪、許俊鴻辯稱其等均無殺害對方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㈢、由被告高志遠、林志豪、許俊鴻於現場互毆之經過判斷,其互相間之攻擊行為,主觀上均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①本案被告高志遠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被告林志豪開車到
案發地點附近,一下車協商不成,被告林志豪就拿出折疊刀跟並點燃信號彈,被告許俊鴻與「小義」則各持1把黑色開山刀,他們3人站在我面前同時攻擊我,我肚子的傷是被告許俊鴻、「小義」拿開山刀砍我腹部造成的,我左手腕跟右手食指割傷是被告林志豪拿折疊刀砍我,肋骨斷裂則是他們3人一起打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頁反面、偵查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我是正當防衛,在現場時,被告林志豪點信號彈,其他2人拿刀子,他們3人並列一排線過來,被告林志豪手上除了信號彈外還拿出尖刀,其他2人拿開山刀,我搶被告林志豪手上的信號彈後往他身上推,被告林志豪另用左手持尖刀往我左手臂刺,混亂中我把尖刀搶下來,不記得我有砍到被告林志豪,其他
2人上來砍殺我,慌亂下我發現我中刀,腸子跑出來了,倒臥旁邊路燈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於第一次審理期日續稱:到公園那裡,被告林志豪點了信號彈,總共是3把刀,被告許俊鴻、林志豪與「小義」3人各持1把,被告許俊鴻與「小義」是持很長的刀,被告林志豪則持摺疊刀,他將點燃的信號彈往我身上燒過來,我就把被告林志豪推去擋許俊鴻的刀,然後「小義」的刀揮過來了;就在被告林志豪點信號彈要燒我時,他右手也戳過來,我左手因此受有戳過來摺疊刀刀柄的傷,我伸手將刀子搶過來了;摺疊刀、信號彈都是被告林志豪的,他先點燃信號彈,要往我身上燒,我將信號彈往他的身上推,這時他又以右手拿刀砍過來,我用左手臂擋該摺疊刀,並將刀子搶下來,我搶到被告林志豪的摺疊刀後,往前亂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嗣經本院一再質以扣案摺疊刀刀鞘係被告高志遠就醫時,於其身上所查得,究竟該摺疊刀係何人帶至現場乙節,被告高志遠始改稱:扣案摺疊刀是我帶去的;(問:上次為何一直謊稱折疊刀不是你帶來的?)因為我受到了委屈,當下我不敢回答這些問題,事後我要讓事實陳述出來,所以我今天才會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210頁反面、第215頁反面)。查被告高志遠雖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初期均證稱扣案摺疊刀係被告林志豪所有,且為被告林志豪攜帶至現場後以該短刀攻擊伊,伊奮力抵抗予以奪下後,始本於自保及正當防衛反擊被告林志豪云云,惟前開摺疊刀握柄以棉棒轉移表面跡證後,與被告3人所採集之口腔棉棒進行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該摺疊刀握柄處所遺跡證與被告高志遠DNA-STR型別相符,並排除與被告林志豪或許俊鴻之DNA-STR型別有關等情,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7日北巿警鑑字第10730900400號函所附同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0C26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反面),復與被告高志遠於最後審理時所認之扣案摺疊刀係伊所有並帶去現場之陳述相符,至此足認,被告高志遠就扣案摺疊刀是何人所有並攜去現場之重要待證事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所稱,均係與事實有所出入之陳述,則其指述被告林志豪、許俊鴻及「小義」3人同時持短、長刀攻擊伊過程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另衡以本案中,被告高志遠與林志豪、許俊鴻間原處於利害相反之立場,被告高志遠所為陳述自不免有所偏頗,就其所指本件係被告林志豪、許俊鴻及「小義」等3人同時攻擊伊之陳述,於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尚不得逕憑被告高志遠之單一指證,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唯一證據。
②就被告林志豪、許俊鴻是否與綽號「小義」之男子3人各持
短、長刀同時攻擊被告高志遠乙節,被告林志豪於偵查時陳稱:當天信號彈是我帶去的,摺疊刀是高志遠的,一開始是我跟高志遠先下車,我跟他講著講著,就吵起來,我看到高志遠轉身,不知道他要幹什麼,我就拉信號彈,但因第一次使用,所以燒到自己,後來高志遠就拿折疊刀捅我,我感覺被捅到,我被捅到後倒地就沒意識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0頁至121頁反面、偵查卷二第12頁至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高志遠在公園談事情時,許俊鴻及「小義」在我車上,因之前高志遠已有喝酒,他在講話時有罵到我,所以我才想拿信號彈燒他,我還沒燒到他時,高志遠就拿刀往我胸口刺,我就要往車上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第215頁至反面),核與被告許俊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那時只有林志豪、高志遠下車,我跟「小義」沒有下車,我們2人距離公園有4、50公尺,後來有看到信號彈的光,我跟「小義」就下車去看情況,當時就看到高志遠拉信號彈追著林志豪跑,林志豪身上都是血,我將林志豪扶上車,「小義」有過去阻擋高志遠,高志遠就停下來,林志豪就趕快叫「小義」上車,之後由林志豪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3個人打高志遠1個人的情形,我有看到信號彈的火光,也看到林志豪往車輛方向移動,才與「小義」下車往林志豪方向移動,我就拿刀嚇高志遠讓他回頭,不要追著林志豪,當時「小義」也拿著開山刀往高志遠的方向移動,我轉身就回頭扶林志豪上車,「小義」則是後來才跑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大致相符。
③綜合前揭被告林志豪、許俊鴻陳述可知,本件案發之初,應
係被告高志遠與林志豪一言不合起口角後,被告高志遠因見林志豪引燃信號彈,即以隨身攜帶之摺疊刀刺向被告林志豪,同時將信號彈推向被告林志豪,前開引燃之信號彈巨大火光,引起等候於被告林志豪小客車上之被告許俊鴻、「小義」注意,其2人下車察看,發現被告高志遠追擊已經受傷之被告林志豪,被告許俊鴻為使同夥之被告林志豪得以順利脫困,乃手持開山刀欲斷阻被告高志遠之追擊等節,應堪認定,被告高志遠上揭所指,當時係被告林志豪、許俊鴻與「小義」3人站在伊面前、各持長、短刀同時對伊展開攻擊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不足採憑。
⒉承前開被告林志豪、許俊鴻均一再陳稱,案發伊始,僅被告
林志豪與高志遠2人下車面談討論,且稽之被告許俊鴻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稱:我不知道高志遠與林志豪帶什麼東西到現場,只知「小義」從被告林志豪車上找到2把長刀,給我1把,當時有看到信號彈火光、知道已經吵架了,就看到林志豪身上中刀往車子方向移動;我們就馬上下車,往林志豪方向移動,我就將刀舉起嚇高志遠,「小義」也拿著開山刀往高志遠的方向移動,之後我就轉身回頭扶林志豪上車,「小義」是後來才跑上車,「小義」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小義」是在我們的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另觀之被告高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林志豪身上的傷是我亂揮造成,當時是林志豪先點燃信號彈,我跟林志豪很近,那時情況很混亂,我想要趕快跑,就拿刀亂揮,我身上所受的傷,是遭「小義」所持的開山刀砍到的,不是許俊鴻所砍的,在「小義」砍我之前,許俊鴻有拿刀要砍我,但被我順勢把林志豪往許俊鴻身上推過去,去擋住許俊鴻的刀,所以沒有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6頁至反面、第215頁)無訛。綜核上揭被告高志遠、林志豪、許俊鴻所陳當發時之互毆經過,本案倘被告林志豪有持信號彈殺害被告高志遠之故意,豈有可能未先熟諳信號彈之操作,反因不慎引燃信號彈而燒傷自己(被告高志遠未因其與林志豪間之互擊行為而受有傷勢)?又被告高志遠果有意殺害被告林志豪,則於被告林志豪遭信號彈燒傷並為其所刺傷,而居劣勢時,何以其未接續攻擊被告林志豪要害,反任由被告林志豪逃離現場、返回其車上?足見被告高志遠辯稱,係因被告林志豪引燃信號彈,伊見到情況緊急,為求儘速離開現場,以隨身折疊刀亂揮之情非虛。準此,本件縱被告高志遠主觀上可預見手持銳利之刀械攻擊被告林志豪,恐將造成被告林志豪傷勢不輕之不確定故意,然此究與一般殺人者猛下重手且集中於致命部位之「殺人犯意」有別;況承上所述,案發當日被告高志遠、林志豪係因一時口角始衍生本案,以兩人當日見面,前無仇隙糾紛之關係,當時又僅係言語不合而起衝突,被告高志遠縱對林志豪有所不滿,衡情應無驟下殺機,非致被告林志豪於死不可之動機或原因。另被告高志遠已自承:伊身上的傷,不是被告許俊鴻所砍,且參酌當時被告許俊鴻雖有拿刀要砍被告高志遠,惟業經被告高志遠順勢將被告林志豪往被告許俊鴻身上推過去,因而閃避被告許俊鴻攻擊之情,以被告高志遠當時身體已遭砍傷且傷勢非輕,如被告許俊鴻真有殺害被告高志遠之意,理應再乘勢攻擊被告高志遠其他要害部位,惟被告許俊鴻卻未繼續持刀攻擊,顯見被告許俊鴻辯稱,伊當時係要阻止被告高志遠勿繼續追被告林志豪,並無殺高志遠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更且,依被告高志遠、林志豪上開警、偵陳述可知,當日被告許俊鴻係因被告林志豪接受被告高志遠邀約而一同前往聚餐,之後被告許俊鴻隨同林志豪前往與高志遠續攤喝酒,復遍查全卷,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志豪與許俊鴻或「小義」間,曾就殺害被告高志遠一事有所計畫或謀議,職是,被告高志遠、林志豪、許俊鴻辯稱其等於本案所為,均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㈣、被告高志遠、林志豪於上揭時地受傷後,被告高志遠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傷口約25公分)及肋骨斷裂之傷害;被告林志豪則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深穿刺傷、左肩及左手臂撕裂傷、左手掌燒燙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而分別於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療,觀之被告高志遠固受有上開腹部穿刺傷導致腸子外露之嚴重傷勢,惟遍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傷勢曾引發被告高志遠致喪命之危險情況。另被告林志豪雖遭胸部刺傷等傷害,然因當時情況混亂,被告高志遠亟欲脫險而隨意揮舞刀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高志遠當時係故意瞄準被告林志豪胸部而加害。復查被告高志遠、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目前身體狀況良好,已可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益徵被告高志遠、林志豪目前所受傷勢均已康復,並無留下足以影響生活、工作之後遺症,更可推知被告高志遠、林志豪互為攻擊時,應無特別針對彼此致命部位強力攻擊。至被告許俊鴻於案發當時,身上並無任何傷勢,倘若真有致被告高志遠於死之故意,其自可恃其持有長刀之優勢,極力攻擊被告高志遠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甚且繼續朝其受傷之腹部持續猛刺,以遂殺人之犯意,應無於接到脫困之被告林志豪後,即護送其離開現場就醫之情形。是由本件被告高志遠、林志豪當時身體受傷之情狀及癒後狀況判斷,被告3人均僅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㈤、合上所述,綜衡前述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高志遠、林志豪與許俊鴻3人之關係、案發之過程、攻擊行為後舉動、被告高志遠與林志豪之傷勢等情,尚難論斷於行為時,被告高志遠有殺害林志豪及林志豪、許俊鴻有殺害高志遠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其等辯稱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尚非無稽,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高志遠、林志豪、許俊鴻主觀上均僅具傷害之意思,而不具殺人之故意,尚無從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固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被告3人,惟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審理結果,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殺人故意之確信心證,而應僅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高志遠就其所受傷害部分,業與被告林志豪、許俊鴻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另告訴人即被告林志豪就其所受傷害部分,亦與被告高志遠和解且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反面、第114至11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就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摺疊刀1支係被告高志遠所有乙節業經被告高志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且係被告高志遠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雖因告訴人林志豪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高志遠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林志豪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是依前述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摺疊刀;又上開摺疊刀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許俊鴻與「小義」用以傷害被告高志遠之開山刀2把,被告林志豪與許俊鴻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未扣案,尚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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