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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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中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中生因重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盧中生因重利、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部分,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類型(重利、妨害自由)、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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