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炫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炫富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孔炫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孔炫富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運輸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民事通常保護令獲悉禁止事項後,應知收斂行止,卻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實施家庭暴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前所受被害人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兩造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同時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復因被告係以對告訴人之傷害家庭暴力為其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上述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為單一案件。是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本院亦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