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 林志青 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相對人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儷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1)、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034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9號裁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復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分擔之部份乃18,987元【計算式:21,097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8,987】。聲請人應負擔之部份乃2,100元【21,097─18,987=2,100】。
(2)、第二審訴、第三審訟費用分擔之部分:
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三審法院,相對人並支出上訴費用,而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參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34號裁定)。相對人之上訴,法院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惟聲請人支出之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三審主文諭知,則相對人應負擔該律師酬金之全部,核計30,000元【計算式:30,0001=30,00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分擔之部份乃48,987元【計算式:18,987+30,000=48,987】。而相對人對於此部份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0元,是相對人對其未負擔之48,987元,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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