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淵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劉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253號旁之公園」,更正為「235號旁之公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分別於101年7月及8月之二次恐嚇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而侵害數同種法益,分別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開二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藉口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以手機簡訊之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惟本院認為尚嫌過重,前開科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