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葉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94,258元,其中本金86,154元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據上開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另於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依約定書第5條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清償本息時,得依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借款尚餘399,283元及自94年11月1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
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延滯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