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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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柏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 伍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柏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朱柏融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朱柏融駕車見警路檢即迴轉規避,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554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各罪為併合處罰之罪,下併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4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罪業於99年6月1日執行期滿,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99年6月2日至102年10月10日)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如前所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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