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聲請人 賴明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明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478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至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4頁至第85頁)、支付命令(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8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1頁至第22頁)、學生在學證明及學費收據(卷第23頁至第2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180,000元、262,000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15,000元、21,833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2頁、第99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每月5,000元,另支出就
讀科技大學之教育費用,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教育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教育費用,尚不足採。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5月25日協商成立後,繳納12期,最
大債權銀行於96年8月10日報送毀諾(參卷第93頁至第97頁永豐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15,0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5,491元(計算式:15,000-9,509=5,491),已不足繳納每期13,47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8,110元(計算式:20,00-11,890=8,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97,699元(參卷第14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11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個月(計算式:1,697,699÷8,110=209,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1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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