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忠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68、2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成年人,於民國101年9月8日23時許至翌日(9日)0時許之間,因認對門鄰居尤○○住處(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犬吠聲擾人,心生不滿,而前往尤○○住處以表達不滿,惟尤○○適外出,詎甲○○得預見尤○○之子即兒童A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B男(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與B男恫嚇稱:「叫你們媽媽去問房東看他們家的狗是怎麼死的,是被我打死的,你們家的狗再叫看看」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
A女、B男,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尤○○知悉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尤○○家中犬吠聲擾人,而前向告訴人住處阻止狗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尤○○住處無人回應,伊僅在門口叫狗不要吵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1年9月有天媽媽不在家,對面阿伯(即被告)在門口與 李明星 爭執、 彭合標 也在場,阿伯對我和哥哥說叫你們媽媽去問房東,看他們家的狗是不是被我活活打死,你們家的狗再叫叫看,聽了很害怕等語;證人即被害人B男偵查中證述:9月某日中午或早上,李明星和對面鄰居在門口吵,彭合標叔叔在旁邊,我和妹妹出來看,對面鄰居說叫你們家的狗不要再叫,否則打死你們家的狗,我記得媽媽有在家等詞(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43至44頁)。在場證人李明星證述:當晚在尤○○住處陪伴小孩,聽聞聲響出外查看,被告要求轉告尤○○停止犬隻吠叫,伊見被告態度不佳而入內請彭合標出來,被告當時另對A女與B男說:『去問你們房東看他們家的狗是不是我打死的,你們的狗再叫一聲試試看』等語。另在場目睹證人彭合標證稱:當時李明星來叫我,我出門看到被告和李明星吵架,被告向A女與B男說:『你們這家人不知死活,可以去問你們媽媽,叫你們媽媽去問房東看他們家的狗是怎麼死的,是被我打死的』等詞。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經核被害人二人及證人李明星、彭合標就枝微陳述,固略有不一,惟就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外,曾與李明星爭執之經過,並就被告以告訴人犬隻之事恫嚇被害人2人之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再參以被告當日曾因告訴人傳出狗吠聲,前往告訴人住處阻止狗吠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頁),可認證人李明星與彭合標證詞之可信,益徵被害人2人指訴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A女與B男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則係00年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另被害人B男係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被害人二人之年紀,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依其外貌認大約均是國小等語,足認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依A女與B男之外形,應可預見其等各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疏未審認被告係成年人對兒童、少年犯之,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被告成年人以一行為,於同時同地對少年B男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對兒童A女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致侵害其等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既遂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尤○○住處犬吠聲,未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竟以上揭危害犬隻之言語恫嚇被害人二人,以此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