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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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在彰化縣北斗鎮新政里青商花廊處臨檢時查獲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獲案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謂其被查獲前曾因嚴重感冒,亂服成藥,致尿液送驗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但查被告究竟何時感冒,何時服用何種成藥,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其空言以上開理由置辯,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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