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國小後面巷口處,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埔里鎮埔里郵局總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公訴人與原審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不外以:㈠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以自己之鑰匙騎走告訴人甲○○之機車。
㈡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機車是否被
告出錢買的?)是的,當時我們家的機車放他家,後來遺失,他就買這部車還我。」「(問:是否同意被告將機車騎走?)他之前有告訴我,但我沒有答應,後來他就自己把車子騎走。我因為不知道是他騎走,所以我就報警。」(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八頁)。則該機車係被告出錢買來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確係所有權人且該機車係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下等事實應可確認,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即該機車所有權人之同意情況下將該機車騎走,所為已屬竊盜犯行。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雖其嗣後主
張該機車已過戶給伊,並提出保險證為證,惟仍無解於已成立之罪責,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之動產」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出錢所購得,僅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欲將上開機車騎走前,伊有嘗試打電話予告訴人,惟並未接通等語。經查:
㈠右揭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購買時,確實是被告乙○○所訂購,此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㈡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遺失機車,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報案,並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尋獲,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警訊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一0頁)。機車遺失三個月始查獲,被告辯稱「伊嘗試打電話予告訴人,惟未接通」云云,是不可採信。
㈢然而,機車尋獲後,卻反而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登記予被告所有,此有汽、機
車異動登記書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為何告訴人會在案發後將機車登記予竊車者名下,令人費解。
①告訴人經傳訊不到,固無從了解其想法。
②被告堅稱該車初購買時,因為伊找不到身分證,而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是以借告訴人之名義登記,案發後即再登記回來等語。
本院認為,有一個可能的情形,亦即,被告原與告訴人熟識,而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機車,嗣因二人失和,被告認為該部機車為伊所有,不願再供告訴人使用,乃未經告知而騎走機車。若此一情節為真,則被告之行為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雖然此種可能未經證實,而被告之行為亦尚存在著竊盜之嫌疑,然而,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仍無法得出堅強之心證,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在查無其他堅強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乙○○之犯罪證據有所不足。原審為被告
罪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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