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係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原審疏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十一樓走廊及十八室被查獲海洛因一包。被告於翌日即二月二日二時,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經警訊問,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即予採尿送台中市長興醫院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因檢附調查筆錄、長興醫院毒藥物濃度測定檢驗報告單將被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檢核上開卷證無訛。被告係於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又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據。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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