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改判有罪,惟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依法聲請本件再審。而其所持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則略以:㈠聲請人詳釋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㈡原判決僅憑檢察官之上訴以推測及擬制方法入聲請人有罪;㈢對聲請人曾受證人 黃嘉賢 之委託領取電訊證件之事未能查明;㈣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不當云云。並提出所謂之重要證據即證人黃嘉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東信電訊營業中心通話記錄明細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
二、然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前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
㈠、㈡、㈣等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採用證據是否有違誤加以爭辯,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而㈢部份聲請人提出「東信電訊營業中心通話記錄明細申請書」影本,其上用戶名稱固記載為證人黃嘉賢,此縱認證人黃嘉賢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聲請人領取電訊證件之事實,亦與聲請人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竊取 黃玉珍 所有EZT─七二二號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綜上說明,聲請人提出「東信電訊營業中心通話記錄明細申請書」影本,指原判決對聲請人曾受證人黃嘉賢之委託領取電訊證件之事未能查明云云,尚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事實之認定,其餘各項聲請理由,則無一核與上引聲請再審法條所定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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