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0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丙○○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中市之不詳地點,貸與現金予其明知偏名為 何錦川 之甲○○,因甲○○迄今尚欠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元未償還,丙○○催討未得,竟萌生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本署具狀誣稱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偽以何錦川名義向其借貸如上之二百三十二萬元,並偽簽何錦川名義之本票,偽造何錦川名義之有價證卷,據以行使,交付丙○○,使丙○○誤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借予何錦川,嗣本票屆期,甲○○均未償還,丙○○查其戶籍,始知其真名為甲○○,非何錦川,始知受騙,而向檢察官告訴甲○○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何錦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二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甲○○使用何錦川之偏名與被告交往,積欠被告新台幣二百卅二萬元未償,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雙方取得協議,何錦川同意每月償還十萬元,並開立以何錦川為發票人之本票十九張交被告收受,事後却無法兌現,被告遂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何錦川均未出席,經向戶政機關請領何錦川戶籍謄本,始發現其戶籍早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已遷往屏東縣○○鎮○○路○○○號,及其真實姓名為甲○○而非何錦川,被告認為本名甲○○,却以何錦川之名義開出本票,因此被告誤以名義不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因此據以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必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憑,僅因告訴人誤解法律,認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即難遽以誣告罪論處。經查甲○○確曾以何錦川之名向被告借款,嗣並以何錦川之名義簽發本票十九張交付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且甲○○迄未更名為何錦川之事實,不僅為甲○○於原審偵審中所陳明,且有以何錦川名義簽發之本票十九張及甲○○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依憑上開資料,認何錦川不以本名,却以何錦川之名開立本票,係假冒何錦川之名偽簽本票,而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所告內容顯非全然無據,參之上開法條說明,已不能遽認為構成誣告罪,雖公訴人指被告與何錦川為交往十餘年之朋友,其亦知何錦川實為甲○○之偏名云云,縱使真實,但觀之被告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狀(本院更㈠卷廿五、廿六頁),係以甲○○並未改名為何錦川,却以假名何錦川為發票人交付本票,因此懷疑自己所收受之該十九張本票能否對甲○○發生效力,擔心受有損害,始提出告訴。其實以偏名簽發本票,亦能代表其人格之同一性,仍具有票據之效力,然被告以為甲○○以何錦川之名開立本票之事為偽造有價證券,乃是被告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認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則其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有誣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予論科,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至公訴人另指被告尚誣告甲○○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狀內被告並未指陳甲○○有詐欺、偽造文書,其後偵審中,被告亦未言及甲○○之行為尚構成詐欺或偽造文書罪,要難據以認定被告又涉有上開誣告罪嫌,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應一併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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