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八二七二號,併案號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在本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人甲○○則辯稱:其應非累犯,其之讓 劉光榮 等人寄放車輛時間係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過年(即二月上旬)之後”云云。惟查本件同案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們行竊後甲○○幫忙我保管竊車之贓車及被害人汽車鑰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一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約在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與劉先榮、乙○○一起竊車,甲○○幫寄存贓物代價是車內物品歸他所有,甲○○知前車是竊取的”各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正面)縱而堪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已知同案共同被告劉先榮、丙○○等人竊車竟予以寄藏,其非向八十九年二月上旬之後,應在前案犯罪執畢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五年內又犯罪,應屬累犯,殆無疑義所辯不知贓物及非累犯”云云,為無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同案共同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如上,上訴人即被告甲○○請函警局調警訊筆錄之錄音帶已屬無必要,合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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