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仁傑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莿桐腳下某店,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七巷與馬鳴路口時,由後方追撞同向 黃邦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測得莊仁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3頁正、背面)。
(二)證人黃邦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
三、核被告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內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4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