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娥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自金門水頭碼頭搭乘「 馬可波羅 渡輪」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東渡碼頭,適旅客 雷養元 因受託將「金廈一條龍」空白套票200本(據雷養元稱價值總計新臺幣60萬元)帶往大陸地區交付「 金明生 旅行社」,而以手提紙袋1只裝載上開套票並搭乘同一班次渡輪,雷養元於該渡輪抵達目的地靠岸前,前往渡輪後方抽煙,並將裝有上開套票手提紙袋遺留於其座位上,嗣該渡輪靠岸後,雷養元疏未返回座位取去上開裝有套票之手提紙袋1只,乃逕自下船,而陳秀娥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上開渡輪內準備下船時,因見雷養元座位上遺留有上開裝有套票之手提紙袋1只,並知悉應為離他人之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雷養元於翌日經「金明生旅行社」人員聯絡欲取回上開套票始發現其所持有上開套票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雷養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請被告戶籍地當地派出所員警前往查訪,經獲回覆「…經詢問該戶(18)鄰鄰長 劉密 稱:『陳秀娥有居住上址,但行蹤不定,平日大門即深鎖,幾乎與鄰居無互動。平日在家有外人敲門亦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確認被告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地後,本院審理期日再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又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僅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之規定,乃立法者容許法院視個案情況,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以免訴訟程序延宕甚至久而未決所增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於92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第5點自明。本案被告依前所述,實際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且本院亦就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進行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審酌本案所涉罪刑、情節均屬輕微,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亦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可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是爰依同法第275條第5項規定,僅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而查:
㈠被告 陳素娥 警詢中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有於上開時、地取去告訴人遺留於「馬可波輪渡輪」座位上之首提紙袋等語,並未曾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而得,僅係辯稱其認為該提袋內物品為垃圾而將之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上開陳述雖非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然仍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事實所為之陳述,且並無事證足認是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㈡告訴人雷養元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雷養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且被告均未到庭予以爭執或釋明欠缺可信性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雷養元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是依上述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必以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有所不符為前提,否則,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既無犯罪事實存否,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取得同一陳述之情形,本即無「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因前後陳述相符,亦難想像有何「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當無再依首揭規定,例外容許該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餘地。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包含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而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內容其主要事實部分均大致相符,此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亦均未到庭陳述,是並無與其審判中陳述有何不符之情形,是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可由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所取代,即無再以之作為證據之必要。
㈣卷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單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卷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單(見金門地檢偵卷第17頁),其係由告訴人就其所攜帶如事實欄所述物品遺失乙節進行報案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分駐所(下稱金門分駐所)受理後,由金門分駐所出具之證明書,又被告並未到庭表示該證明書又何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000000-0000金門-東渡馬可波羅旅客名單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已揭示上開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從而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內000000-0000金門-東渡馬可波羅旅客名單應係於該班次啟航前,就登船旅客之相關資料進行登載而成之資料(見警卷第13至15頁),用以確認該航班實際搭乘旅客人別及人數,則應無預見日後經作為本件訴訟而予以偽造、變造之可能,且被告並未曾到庭主張該旅客名單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見解,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金廈一條龍」套票照片證據能力:
卷附「金廈一條龍」套票照片,係於本案發生後,就告訴人所攜帶套票之外觀,以拍攝照片之方式所做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秀娥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102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門水頭碼頭搭乘「馬可波羅渡輪」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東渡碼頭,而該渡輪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抵達目的地並等待下船時,有於渡輪內之座位上取去告訴人雷養元前所持有之手提紙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該座位上客人離開,伊沒有檢視紙袋內物品,以為是垃圾袋,便隨手撿拾後持往東渡碼頭後丟在地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門水頭
碼頭搭乘「馬可波羅渡輪」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東渡碼頭,告訴人手提一紅白相間、印有「EVERRICH」字樣手提紙袋搭乘上前揭渡輪,告訴人於途中並有攜帶上開紙袋更換座位,嗣上開渡輪抵達目的地,被告下船前,曾停留於告訴人換座後之座位旁,與渡輪上其他旅客聊天後,取去告訴人所攜帶上開紙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此外,有卷附000000-0000金門-東渡馬可波羅旅客名單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且上開渡輪內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部分畫面(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堪認屬實。
㈡又關於告訴人所攜帶至「馬克波羅渡輪」上之紙袋內裝有何
物,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並未予以檢視云云(見警卷第2頁),然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受委託將金明生旅行社之「金廈一條龍」空白套票200本攜帶至大陸地區交付,當時是裝在袋子內等語(見金門地檢偵卷第13頁),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7頁)。此外,上開渡輪內監視錄影光碟中檔名「被害人於1328進入座位.avi檔」影片,經本院於審理時進行勘驗,有「13時27分59秒許:檔案畫面開始,被害人雷養元坐在畫面右下方倒數最後一排座位靠窗處。13時28分50秒許:頭戴鴨舌帽之被害人雷養元起身從左側靠走道處之座位上拿起一紅白相間,印有『EVERRICH』字樣之紙提袋(長約40公分、寬約30公分,開口處並未彌封)往畫面上方之走道前方走去。13時28分56秒許:被害人雷養元行至倒數第五排,轉身進入座位區坐在靠窗處,並將手上之印有『EVERRICH』字樣之紙提袋放在左側靠走道之座位上。」等情,有卷附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背面、第32頁背面),而告訴人於該渡輪內僅攜帶有前述之手提紙袋,且該紙袋之底部自外觀看,確與日常生活中,紙袋內裝數量甚多物品所呈現之鼓起、下垂之情形相符,是告訴人攜帶至上開渡輪內之如前所述紙袋內,應確裝有告訴人所稱之「金廈一條龍」空白套票
200本。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
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而本罪之情形,乃是物之原持有人因偶然因素致使原持有之物脫離其持有,而後行為人拾得、持有該物,乃將之侵占入己,故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對其所拾得之物,改變其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且認識自己就該物無合法正當權限移歸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於客觀上對於該物有令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就該物予以處分、使用、收益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表徵取得意思之行為,諸如轉贈、轉售、消費、丟棄、毀損等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遺失物,乃是非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與本人基於拋棄之意思致脫離持有之「遺棄物」不同,亦與明知遺忘於特定地點之「遺忘物」並非相同,而「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非因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屬之,然判斷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持有,必須綜合法律見解與社會正常生活一般觀點加以判斷,如甚物之所有人僅暫時離去或為有拋棄之意思,則尚難認定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見 甘添貴 教授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4月初版,第239至241、261至264頁;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2004年1月一刷,第414至415、437至439頁; 蔡墩銘 教授著「刑法各論」中華民國90年10月修訂四版一刷,第210、218至
219頁)。另按「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檢視告訴人所攜帶如前述特徵手提紙袋
內之物品云云。惟被告另稱其以為袋內所裝物品為垃圾,故拿下船並丟棄於東渡碼頭地上等語,則倘被告未曾有任何檢視紙袋內之舉動,焉有得判斷袋內之物究否為他人所棄置之垃圾或有相當價值之物,而決定予以丟棄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未檢視袋內物品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上開渡輪內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檔名「嫌犯於1452拿取.avi」之影片中有「14時52分01秒許:
檔案畫面開始,被告陳秀娥站在畫面左下方走道盡頭處右手拉著推拉桿式旅行箱。14時52分16秒許:被告陳秀娥右腳往前踢起推拉桿式旅行箱將旅行箱往前推行方式,沿走道步行往畫面上方遊輪出口方向走去,該時身著紫色外套之被告陳秀娥除右手推旅行箱外,左手似拉著一有吊袋之黑色小水壺,並背著一個橘、灰色相間的大背包。14時52分35秒許:被告陳秀娥行至原先雷養元倒數第五排座位處時停下並側身回頭與雷養元座位處後一排靠走道處頭戴鴨舌帽男子交談。14時52分39秒許:與被告陳秀娥交談之男子客取出一本綠色書籍交付給被告陳秀娥,於52分43秒許陳秀娥取書後則回頭並彎腰在原先被害人雷養元放置印有『EVERRICH』字樣紙提袋之座位前處,似有檢視物品之動作,於52分49秒許被告陳秀娥抬頭後有向旁張望之動作,並疑似有左手舉起書籍放在提袋之舉動,接著於52分56秒許,被告陳秀娥左手提著一個紙袋,右手推著行李箱往遊輪出口前去。」等情,另檔名為「嫌犯於影片1453下船.avi」影片內則有「14時52分48秒許:被告陳秀娥站在原先雷養元倒數第五排座位處並低頭疑似檢視物品,於52分51秒許被告陳秀娥轉身沿著走道推著行李箱朝畫面下方之遊輪出口前行。14時53分07秒許:被告陳秀娥行至遊輪出口前處,明顯可見其左手提著一個紅白相間之紙提袋(長約40公分、寬約30公分)及黑色小水壺(註:未見被告手上有拿著綠色書籍),右手則提著旅行箱下船。」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是被告於等待下船期間,有停留在該渡輪上告訴人更換後座位旁之走道位置,與該排座位後排之其他旅客聊天、取得一外觀呈現綠色之書籍後,並彎腰、低頭朝向告訴人原放置裝有前述套票之紙袋座位處長達5至6秒(即14時52分43秒起至14時52分49秒間)之時間後,始抬頭並左手舉起上開書籍之情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於其後步行下船期間,未見其手中仍持有該書籍,且依被告於下船時之裝備,僅攜帶有推拉桿式旅行箱、背包及水壺,又經勘驗之結果,並未見被告於過程中,有將該書籍放入背包或旅行箱之動作,堪信被告是將上開書籍放入告訴人原持有之紙袋內。又依前堪驗結果,告訴人所攜帶裝有前述套票之手提紙袋開口並未彌封,甚且裝有大量之套票之情形,而被告於向其他旅客取得上開書籍後,復有彎腰、低頭朝向告訴人原放置裝有前述套票之紙袋座位處長達5至6秒之時間,且被告將該書籍置入告訴人原所持有之上揭紙袋內,則被告應已有檢視該紙袋內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其並未檢視袋內物品,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告訴人所攜帶上開手提紙袋及袋內物
品為垃圾,故將之帶下船並丟棄於東渡碼頭地上云云。然「馬可波羅渡輪」上監視錄影光碟,檔名「嫌犯於1452拿取.avi」之影片經本院勘驗後,其中有「14時53分13秒許:畫面右下方走出一位船上清潔人員持鐵夾、垃圾袋開始清理座位上垃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故堪認上開渡輪內,配置有負責清理船上旅客所攜帶或製造垃圾等物之清潔人員,且依卷附「馬可波羅渡輪」上監視錄影光碟中檔名「嫌犯於1452拿取.avi」之影片擷取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2分57秒時,與該船上清潔人員擦身而過,而該清潔人員當時手中已持有清理之杯水空杯等垃圾(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應已知悉上開渡輪內配置有清潔人員之人力。此外,吾人於日常生活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除該運輸系統並未配置清潔人員之人力,而需由個別旅客負責清理各自製造之垃圾,並會於該運輸工具內張貼或以廣播方式宣布相關警語外,其餘配置有清潔人力之大眾運輸,均無需個別旅客清理各自甚或他人所製造之垃圾,則倘如被告所辯以為袋內之物品是他人不要之垃圾之情,其與該渡輪所配置清潔人員擦身而過並知悉上開渡輪內有負責清理垃圾之清潔人員後,是否仍再將該紙袋攜帶下船後予以丟棄之必要?已非無疑。且被告於知悉渡輪內有清潔人員負責清理垃圾,若如其所辯以為袋內之物為垃圾而欲將之攜帶下船丟棄,則被告理應係欲將該紙袋及其內所裝物品以更為謹慎、衛生之方式處理,又焉有如其於警詢時所辯: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垃圾,便丟在東渡碼頭之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而隨意丟棄於地上並製造環境髒亂之理?又依上開紙袋所呈現開口未封閉,復裝有空白套票200本之外觀,縱被告於警詢時經填載為「沒讀書」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而對於其內之套票意涵、價值未能全然瞭解,惟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其警詢筆錄所載仍非全然不識字而具一定智識程度,是其就袋內所裝物品明顯可辨係具有一定價值,而非屬他人刻意遺棄之物應仍有所知悉,故被告所辯以為告訴人所攜帶裝有如前述套票200本之紙袋為垃圾而予以丟棄云云,亦非可採。至上開紙袋及其內套票現實際所在,雖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下,然被告前開所辯將之丟棄於東渡碼頭地上云云,亦經本院認為不足採信,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係將上開紙袋及套票丟棄在東渡碼頭地上,則被告應確已先對於上開紙袋及套票據為己有達一定時間,致告訴人無從回復對於該紙袋及套票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其後,無論被告對於上開紙袋、套票為如何之處置,亦均無解於其所為已屬排除原持有人支配管領,並由自己對該紙袋及套票之支配管領表徵自己為其所有人之「侵占」行為。
⒋而上開裝有「金廈一條龍」空白套票200本之紙袋,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將該紙袋放在船上靠尾部右側座位上,渡輪快抵達廈門時,伊跑到船後抽煙,過10幾分鐘後,渡輪靠岸,伊在忘記而直接下船,是到第二天,金明生旅行社人員打電話向伊拿套票始發現遺失等語(見金門地檢偵卷第13至14頁),則上開紙袋及其內之套票,顯係告訴人抽煙離座後,因渡輪靠岸而疏失遺留於上開渡輪座位上,且告訴人亦非立即察覺,而係翌日經由該套票之權利人通知始想起上開物品係遺留於前日所搭乘「馬可波輪渡輪」座位上,與不知於何時、何處遺失之「遺失物」有間,惟客觀上仍係告訴人無拋棄之意思,然已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仍係刑法第337條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再依前述,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智識,知悉上開裝有套票之紙袋顯非他人刻意遺棄之物,則其亦應知悉並無就該紙袋及其內物品有為任何處分之權限,且倘若未依法進行招領或交予相關機關或人員依法處理,將造成原持有人難以回復,且現今社會一般人亦均知拾得他人非刻意遺棄之物品,應予以招領或交予相關機關或人員依法處理始屬正辦,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除與現今社會一般人共同認知不符而難予容忍外,亦顯有藉由僭越上開物品原持有人之地位,而以自己支配管領上開紙袋、套票之行為表徵其為該物所有人之意思,並造成原持有人即告訴人再無從回復原持有狀態,是被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於拾得他人非刻意遺棄而顯有價值之物,需依法招領或送交有關機關、人員依法處理等程序,竟未為之,反隨意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稍嫌薄弱,又其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故應予已非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此外,經被告所侵占之前述套票,業經公告遺失,且現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套票有遭被告或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