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
涂庭瑞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涂庭瑞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涉犯搶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轉讓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C5室之租屋處內,因 張澤龍 (已成年)否認竊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準備離去,竟與涂庭瑞(涉犯搶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涂庭瑞徒手將張澤龍拉回,由徐志豪及涂庭瑞共同徒手毆打及用腳踹張澤龍,當張澤龍欲逃跑時再由涂庭瑞出手將張澤龍推回。因張澤龍受不了上述毆打,且聽聞徐志豪出言稱:「你如果不承認,要把你打死」等語,便假稱該毒品係其所拿取,復在場之 范家娸 (已成年,范家娸涉犯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加入前述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志豪命涂庭瑞將房間之門栓拴上,增加張澤龍逃脫之困難;復由徐志豪提議要對張澤龍搜身,由范家娸附和,並由徐志豪指揮涂庭瑞將張澤龍之褲子脫掉,上衣部分則因張澤龍害怕再次受到毆打而自行脫掉,使張澤龍身上僅留有內褲,范家娸亦命涂庭瑞包括張澤龍鞋底墊子都要檢查;在搜身過程中,徐志豪及涂庭瑞亦不時對張澤龍拳打腳踢以要求張澤龍配合,且徐志豪更出言「幹,我如果找不到,你爸就不讓你走」(台語)等語,並命張澤龍跪下,惟仍未尋獲毒品。接著由涂庭瑞按壓張澤龍之雙手,由徐志豪及范家娸翻動張澤龍之口袋及包包,並由徐志豪將張澤龍口袋中之700元現金、300元點數卡及包包裡面的手機1支取出,用以抵償徐志豪懷疑張澤龍竊取之毒品價值(主觀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在上述過程中張澤龍所發出之叫聲太大,又適值清晨,擔心會引起附近住戶之注意,徐志豪提議將張澤龍押往他處談判,待張澤龍把衣服穿好後,由涂庭瑞一手抓住張澤龍之褲頭、一手抓住張澤龍的頸部,將張澤龍推著前進,與徐志豪、范家娸一同自上開處所搭乘電梯,將張澤龍押至地下室停車場,而以此毆打、搜身、強押等方式,共同將張澤龍私行拘禁,時間約1小時,並致張澤龍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至地下室停車場後,張澤龍乘徐志豪、范家娸去開車而僅有涂庭瑞在其身邊看守時,將涂庭瑞推開而逃離現場,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張澤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被告涂庭瑞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固承認有共同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被告徐志豪僅承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澤龍,並共同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否認有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涂庭瑞僅承認有推告訴人張澤龍一下以便被告徐志豪繼續毆打,並搭住告訴人張澤龍之肩膀不讓其離去,否認有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15日
凌晨4點半左右,至臺中市○區○○路○○號6樓C5室徐志豪租屋處找徐志豪,因為之前徐志豪有跟我提過他有阿兄(台語)是詐欺的車手,我是要問他還有沒有缺,我要去當詐欺的車手,而且我睡不著,我有打電話先給徐志豪,問他有沒有在睡覺,我們都是比較晚睡;到現場後除了徐志豪外,還有徐志豪的小弟「小白」涂庭瑞,還有徐志豪的女友范家娸;我進去他住的地方約10分鐘,徐志豪就說他的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不見了,懷疑是我拿的,我說沒有,我就想走了,結果涂庭瑞出手拉我,然後徐志豪和涂庭瑞就開始對我用徒手毆打及用腳踹我,過程大約5、6分鐘,打我的頭、臉、後背部、大腿,我的嘴巴有流血、右臉頰有腫起來、背部、左大腿會痛;是徐志豪先打,涂庭瑞也有打,我有蹲下去抱著頭,但有用餘光看到他們都有毆打我,打的過程中我有要跑,但涂庭瑞有把我推向徐志豪的方向;在毆打過程中休息的時候,徐志豪用台語跟我說你如果不承認,要把你打死,所以我一度承認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我沒有偷;門原本就有鎖,上面有一個栓子可以拉過來,在打完我之後,徐志豪有叫涂庭瑞門栓再栓上,我當下的感覺是我如果要逃跑,原本只要開一個門我馬上就可以出去,門栓栓上後我就沒有辦法很快跑出去了,可能時間一拖延就被他們抓到;被打完之後我就站起來,接著徐志豪說要搜我身,范家娸她有說好,我害怕再被打,我就把上衣脫掉,涂庭瑞動手脫掉我的褲子,徐志豪在旁邊指揮,邊脫的過程兩個人又對我拳打腳踢;最後只剩下內褲,徐志豪還掀開內褲看有沒有藏在肛門,但沒有找到毒品;之後徐志豪找不到毒品,就叫我跪下,我跪了約莫1、2分鐘;接著涂庭瑞就把我按壓雙手,由徐志豪出手搜我包包和口袋,拿走我放在口袋的700元現金、300元點數卡,我記得因為我那天拿1000元去買300元點數卡,找700元,另外還有拿走包包裡面的手機1支,說他們的毒品不見了,要用這些賠他們,不是我自己倒出來的,范家娸也有打開我的包包檢查;過程中我都想要離開,我有大叫,我有衝到門口要去開門離開,但我被涂庭瑞和徐志豪壓住,而且我一個打不過他們二人;過程中范家娸全程都在,沒有離開過,也沒有阻止他們,她在旁邊抽K菸跟吸甲基安非他命,她還有叫涂庭瑞連我的鞋底墊子下面都要檢查;因為我大叫,所以徐志豪說要把我押到其他地方,范家娸有沒有說我不太確定,就叫我把衣服穿一穿,要把我帶去地下室,他們要開車載我去另一個地方再修理我,徐志豪跟涂庭瑞說:把他帶走,把他帶到別的地方再處理,你爸要給你死(台語)等語;涂庭瑞在套房要走到電梯的路上用手抓住我的褲頭,另一隻手抓著我的頸部,推著我走,四個人一起坐同部電梯下去,范家娸在電梯有甩我耳光(未成傷);從一開始鎖門到最後他們把我押到地下室,時間大約一個小時;到達地下室之後,徐志豪和范家娸要去開車,只有涂庭瑞一個人抓住我褲頭跟後衣領把我押著,我看他們離開有一小段距離,我就掙脫涂庭瑞,從樓梯間跑掉,跑去大馬路上別人家騎樓的車子底下躲進去;他們有出來找,我有聽到他們開車的聲音,有講話說幹你娘,找到要把他打(台語),他們一台BMW的車有在那邊繞;我所受傷勢都是被打造成的,我的脊椎當天就馬上不舒服了,但我那時候沒有錢,我也沒有健保,我去台中醫院有欠費,而且他們把我的錢拿走,所以我當天沒有去驗傷,本來想要自己忍耐就好,後來我的母親說這樣傷勢不行,才去看又驗傷,現在行動沒有問題,但會酸痛,不能蹲太久;當天是民眾幫我報案的,幫我承辦的員警說這要替我調解,所以那天並沒有帶警察去案發地點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9頁)明確。
㈡就以上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龍所述,被告徐志豪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天我們已經在屋內時,張澤龍才進來,所以案發當時是張澤龍自己鎖門的;我確實有毆打張澤龍,但當天是徒手打張澤龍的左手上臂,只打了2、3下,之後就沒有繼續打,頂多造成張澤龍紅腫,而且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就醫時間過久;涂庭瑞並沒有跟我一起毆打,我要打張澤龍,張澤龍要跑的時候涂庭瑞有把他推一把,推回來讓我打他;是張澤龍自己說要給我們搜身,還把包包打開,把東西倒出來就沒有拿走,金額也不是700元,是200元,也沒有點數卡,有留下手機一支;一開始沒有不讓他走,是怕聲音太大才會想要把張澤龍帶去別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被告涂庭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門閂是我們之前進門時就栓上;一開始懷疑張澤龍的時候,張澤龍說要走,我有跟張澤龍說要走等一下再走,但我沒有去拉張澤龍;找毒品的時候,褲子是張澤龍自己脫的,我沒有按壓張澤龍的雙手;將張澤龍帶到地下室的過程,我只有一手搭張澤龍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然查:
1.就告訴人張澤龍所受之傷勢部分,除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龍之證述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3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張澤龍之病歷影本、門診處分明細及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徐志豪雖辯稱:我只有徒手打張澤龍的左手上臂2、3下,頂多造成張澤龍紅腫等語,惟被告徐志豪、涂庭瑞亦屢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叫聲過大才另行起意將告訴人押至地下室,可見當時告訴人因受毆打所致之傷勢嚴重、疼痛劇烈,則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就醫時,仍可經醫師診斷出多處挫傷之傷害,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受傷勢都是被打造成的,但我那時候沒有錢,我也沒有健保,我去台中醫院有欠費,而且他們把我的錢拿走,所以我當天沒有去驗傷,本來想要自己忍耐就好,後來我的母親說這樣傷勢不行,才去看又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是以當日告訴人張澤龍並未就醫。另告訴人與被告徐志豪本為朋友關係、與被告涂庭瑞本不相識,當天至被告徐志豪住處是要聊天,為被告徐志豪及涂庭瑞所自陳(102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29、33頁),實無自殘以假造傷勢,並甘冒偽證罪處罰而誣陷被告等人入罪之動機,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龍此部分之證述應足採信。
2.就被告涂庭瑞是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張澤龍部分,雖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涂庭瑞只有把告訴人張澤龍推回來給被告徐志豪毆打,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可採信,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徐志豪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涂庭瑞有推告訴人,且我在打告訴人時,涂庭瑞還有幫忙抓住告訴人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71頁背面),被告徐志豪又於審理時供稱:找東西時涂庭瑞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足認被告徐志豪所述係維護被告涂庭瑞之詞,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龍所述應較為可信。
3.就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是否有共同對告訴人張澤龍強制搜身,並將張澤龍口袋中之700元現金、300元點數卡及包包裡面的手機1支取出等情,雖均為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所否認,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龍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對相關細節均證述明確,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范家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有叫告訴人張澤龍脫衣服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0頁背面),復有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堂店101年5月15日統一發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20頁)。而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雖辯稱係因有范家娸在場,遂由被告涂庭瑞與告訴人張澤龍共同至廁所找到毒品後沖進馬桶,惟被告徐志豪卻又於審理中供稱:范家娸在我們找毒品的時候,告訴人張澤龍已經脫下衣服,我覺得不好,所以叫范家娸去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前後已有不一,足認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此部分所述亦係避重就輕之詞,應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龍所述應較為可信。
4.綜上小結,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之供述,除其等承認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外,其餘所辯並不可採。
㈢另就范家娸是否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部分,雖范家娸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看電視,沒有注意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龍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范家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聽到告訴人張澤龍在哭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被告徐志豪所承租之居處僅係一套房,除廁所外並無其他隔間,范家娸在同個房間已聽聞告訴人張澤龍之哭聲,卻宣稱其沒有注意到,已與常情有違;且范家娸於本院中陳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打告訴人張澤龍,也沒有拉或抓著告訴人張澤龍去地下室,只是一起坐電梯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所述與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均有不同,顯係推託之詞,自應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澤龍之證述,認定范家娸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係指不法剝奪他人自
由,使之難於脫離一定之空間之意,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如相對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因懷疑告訴人張澤龍竊取毒品,在告訴人張澤龍欲離去時,開始由涂庭瑞以徒手拉回、由徐志豪及涂庭瑞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踹、(張澤龍欲離去時)由涂庭瑞以手推回、由徐志豪命涂庭瑞將房間之門栓拴上、由徐志豪指揮涂庭瑞將張澤龍之褲子脫掉、由徐志豪命令張澤龍將上衣脫掉、(在搜身過程中)由徐志豪及涂庭瑞拳打腳踢、由徐志豪出言「幹,我如果找不到,你爸就不讓你走」(台語)並命張澤龍跪下、由涂庭瑞按壓張澤龍之雙手(讓徐志豪及范家娸翻動口袋及包包)、由徐志豪將張澤龍口袋中之700元現金、300元點數卡及包包裡面的手機1支取出、由徐志豪命涂庭瑞一手抓住張澤龍之褲頭、一手抓住張澤龍的頸部強押張澤龍至地下室。衡諸其整體之過程,已將告訴人張澤龍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為自由、難以脫離一定空間長達約1小時,是被告二人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等人所為係私行拘禁之犯行,尚有誤會。又被告涂庭瑞將門栓栓上並非將張澤龍反鎖在屋內,惟綜觀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所為,門栓栓上係其整體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當時告訴人張澤龍之身體已受被告等人之支配而不能脫離該空間。
㈤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惟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因懷疑告訴人張澤龍竊取毒品,在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踹告訴人張澤龍之前,被告二人即起意私行拘禁,而由被告涂庭瑞即開始以徒手拉回之方式,使告訴人張澤龍不能離去;且在告訴人張澤龍因受不了毆打而假稱該毒品係其所拿取後,在強行搜身的過程中,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亦對告訴人張澤龍拳打腳踢。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在長達1小時私行拘禁告訴人張澤龍之過程中,陸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使告訴人張澤龍不得離去及配合搜身,前開傷害係屬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之一部分,難認另有傷害之故意。公訴人起訴書另論被告等人所為另犯有普通傷害之罪,尚有誤會。㈥另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
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僅因懷疑告訴人張澤龍竊取其毒品,在事實尚未釐清以前,即以毆打、強行搜身、強押之方式將告訴人張澤龍私行拘禁,時間約1小時,足以引起被告等人義憤之情境並不存在,被告等人之處理方式亦遠超過維護其正當權益所必要,難認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有何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之情形,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換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及理由欄二、㈣及㈤之說明,是核被告徐
志豪及被告涂庭瑞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徐志豪、被告涂庭瑞及范家娸就上開私行拘禁罪之實施,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范家娸亦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則依前述主要規定與補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張澤龍過程中之多次傷害、強制行為,亦不再另行論處。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及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共同私行拘禁及強制部分之行為,惟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具有前述主要規定與補充規定及吸收犯之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徐志豪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僅因懷疑告訴人拿取被告徐志豪之毒品,即以拳打腳踢、強行搜身、強押等方式,將告訴人張澤龍私行拘禁,其動機、目的、手段顯屬不當。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徐志豪及涂庭瑞均為國中畢業,被告徐志豪於入監前無業,被告涂庭瑞於犯罪時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4943號卷第28、32頁,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徐志豪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毒品、重利、贓物等前案紀錄,而被告涂庭瑞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以不當手段處理糾紛,私行拘禁告訴人張澤龍長達約1小時,並致告訴人張澤龍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幸告訴人乘隙逃離現場方能終止。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徐志豪及被告涂庭瑞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庭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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