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00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被告劉家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1時許至12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之台鐵車站內某處飲畢黑豆酒3杯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社頭鄉往彰化縣彰化市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0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