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2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余慶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 李欣怡 手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起貪念竊取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遭竊物品之價值、該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余慶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 八德 市○○街00○0號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慶琛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0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李欣怡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自余慶琛住處查獲前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 李慶琛 於警詢及偵│被告李慶琛矢口否認有何│││查中之供述│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想幫被害人保管手機,││││才拿走手機,本想去警局││││報案,因為警局搬遷才未││││將手機送交警察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怡於│證明證人李欣怡於102年│││偵查中之證述│10月16日11時許,發現放││││置在住處門口機車置物籃││││之三星廠牌NOTE2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至里民││││辦公室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為可疑人士,晚間││││被告於便利商店被認出,││││方由警自其住處取出失竊││││手機,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將手機拿至里民辦公室招││││領之事實。│├───┼──────────┼───────────┤│3│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吳│證明大智里里民辦公室於│││ 晉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日均有人駐守,且││││距離被告住處甚近,惟被││││告卻未將手機送請協助招││││領之事實。│├───┼──────────┼───────────┤│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證明於被告住處查獲證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李欣怡失竊手機,且贓物│││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業經證人李欣怡領回之事│││領保管單│實。│├───┼──────────┼───────────┤│5│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照片10張│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慶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芝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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