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黃智祥遂與「阿弟仔」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用不詳之詐術致使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阿弟仔」掌握行騙進度後,即與黃智祥聯繫,指示黃智祥持「阿弟仔」交付之銀聯卡至臺中市、苗栗縣、彰化縣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黃智祥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阿弟仔」,並可獲取以領得款項0.025計算之報酬。黃智祥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曾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次數及金額,總提領次數為3208次,得款總計46,946,600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詳卷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嗣於103年2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智祥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祥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被告黃智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6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所述加入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阿弟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欺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又被告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因直接或間接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而負責分擔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雖被告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阿弟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智祥雖多次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猶因貪圖不法利益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銀聯卡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且確有不詳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素行、擔任「車手」領款之分工情節、領款次數、金額、犯罪參與時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大陸銀聯卡17張,係共犯「阿弟仔」交與被告持以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堪認係「阿弟仔」或該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否則自無可能將非渠等所能掌控支配之帳戶供作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且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NOKIA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指示共犯「阿弟仔」交付被告使用,且均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提款明細1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黑色背心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提領詐騙贓款所穿,然此應僅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之服裝,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卡號│提款次數│提款總金額│提款日期│││││(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0000│28(含9次失敗)│380,000元│102.10.28~102.12.04│├──┼────────────┼──────────┼──────┼───────────┤│2│0000000000000000000│36(含8次失敗)│541,000元│102.10.28~102.12.04│├──┼────────────┼──────────┼──────┼───────────┤│3│0000000000000000000│38(含9次失敗)│561,000元│102.10.28~102.12.04│├──┼────────────┼──────────┼──────┼───────────┤│4│0000000000000000000│25(含8次失敗)│340,000元│102.10.28~102.12.03│├──┼────────────┼──────────┼──────┼───────────┤│5│0000000000000000000│45(含10次失敗)│642,700元│102.10.28~102.12.04│├──┼────────────┼──────────┼──────┼───────────┤│6│0000000000000000000│45(含9次失敗)│663,000元│102.10.28~102.12.04│├──┼────────────┼──────────┼──────┼───────────┤│7│0000000000000000000│24(含6次失敗)│360,000元│102.10.28~102.12.04│├──┼────────────┼──────────┼──────┼───────────┤│8│0000000000000000000│13(含3次失敗)│200,000元│102.10.28~102.11.27│├──┼────────────┼──────────┼──────┼───────────┤│9│0000000000000000000│17(含7次失敗)│200,000元│102.10.28~102.11.27│├──┼────────────┼──────────┼──────┼───────────┤│10│0000000000000000000│32(含7次失敗)│500,000元│102.10.28~102.12.04│├──┼────────────┼──────────┼──────┼───────────┤│11│0000000000000000│235(含34次失敗)│3,621,000元│102.03.27~103.02.26│├──┼────────────┼──────────┼──────┼───────────┤│12│0000000000000000│230(含32次失敗)│3,542,900元│102.03.27~103.02.26│├──┼────────────┼──────────┼──────┼───────────┤│13│0000000000000000│231(含34次失敗)│3,538,200元│102.03.27~103.02.26│├──┼────────────┼──────────┼──────┼───────────┤│14│0000000000000000│217(含35次失敗)│3,294,800元│102.03.27~103.02.26│├──┼────────────┼──────────┼──────┼───────────┤│15│0000000000000000│212(含28次失敗)│3,339,300元│102.03.27~103.02.24│├──┼────────────┼──────────┼──────┼───────────┤│16│0000000000000000│197(含28次失敗)│3,022,900元│102.03.27~103.02.24│├──┼────────────┼──────────┼──────┼───────────┤│17│0000000000000000│188(含25次失敗)│2,920,300元│102.03.27~103.02.24│├──┼────────────┼──────────┼──────┼───────────┤│18│0000000000000000│188(含30次失敗)│2,816,800元│102.03.27~103.02.24│├──┼────────────┼──────────┼──────┼───────────┤│19│0000000000000000│178(含27次失敗)│2,692,000元│102.03.27~103.02.24│├──┼────────────┼──────────┼──────┼───────────┤│20│0000000000000000│162(含27次失敗)│2,408,100元│102.03.27~103.02.24│├──┼────────────┼──────────┼──────┼───────────┤│21│0000000000000000│141(含31次失敗)│1,876,100元│102.03.27~103.02.24│├──┼────────────┼──────────┼──────┼───────────┤│22│0000000000000000│139(含29次失敗)│1,875,700元│102.03.27~103.02.24│├──┼────────────┼──────────┼──────┼───────────┤│23│0000000000000000│135(含27次失敗)│1,772,400元│102.03.27~103.02.24│├──┼────────────┼──────────┼──────┼───────────┤│24│0000000000000000│127(含26次失敗)│1,633,600元│102.03.27~103.02.24│├──┼────────────┼──────────┼──────┼───────────┤│25│0000000000000000│119(含26次失敗)│1,527,500元│102.03.27~103.02.24│├──┼────────────┼──────────┼──────┼───────────┤│26│0000000000000000│102(含23次失敗)│1,313,600元│102.03.27~103.02.24│├──┼────────────┼──────────┼──────┼───────────┤│27│0000000000000000│104(含20次失敗)│1,363,700元│102.03.27~103.02.24│├──┴────────────┼──────────┼──────┴───────────┤│合計│3208(含558次失敗)│46,946,6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1│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2│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3│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4│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5│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6│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7│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8│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9│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10│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11│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12│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13│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14│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15│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16│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17│銀聯卡1張(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18│NOKIA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中國信託銀行103年2月26日22時34分提款明細1張│├──┼──────────────────────────┤│20│黑色背心1件│├──┼──────────────────────────┤│21│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2│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3│BlackBerry白色行動電話1支(空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