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騰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下午2、3時許起,迄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中油加油站倒車時,不慎與 張家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賴志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爰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指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自斯時起已明知飲酒將減弱駕駛人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易招致交通事故而罹刑章,詎仍不知警惕,第三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肇事,肇事後酒精測試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其漠視法秩序之心態,實為可責。惟其犯罪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罪行,並於車禍發生後賠償被害人車損之金額,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其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其車禍發生之狀況、對於公眾交通往來所生危害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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