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指定送達電子郵件信箱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救字第130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所得由每年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於民國98年突降為149萬3835元,99年降為89萬6040元,100年降為47萬8190元,101年收入迄今為零,且因負債累累,銀行不願借款,連基本日常生活之財產,亦於101年4月6日經查封,故為無資力之狀態。又伊在98年之前,縱有些收入,但收入不足支付98年之前之支出,豈可能於98年後還有錢繳裁判費,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審酌聲請人謝諒獲自承98年以前,每年收入高達500萬元以上,98年至100年最低收入猶達數十萬元;謝諒獲固自稱101年後迄今無收入,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14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衡諸一般經驗,顯未逾社會經濟信用能力之最低水平;其餘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更未見提出釋明證據等節以察,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之情形。基此,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二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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