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2號抗告人盛久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路○○號2樓法定代理人徐豐嶽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鋐原能源股份有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應依該確定之終局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至該終局判決主文之記載是否有誤、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7,230元本息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9938號判決,其主文記載「被告(即相對人與武營公司)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30萬7,23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中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嗣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41號)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該執行案卷可稽。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既係記載「相對人與武營公司應給付抗告人30萬7,230元本息」,而非「相對人與武營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0萬7,230元本息」,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之記載,認定相對人與武營公司負同一債務,又其債務之內容為給付金錢,屬於可分者,故相對人與武營公司應各平均分擔即各應負擔2分之1,抗告人僅得向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執行名義所示2分之1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即抗告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30萬7,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等語,謂其得向有資力之相對人請求全部金額云云,惟查抗告人若認該終局判決主文之記載有誤,應循更正程序向原判決法院聲請處理,此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判斷,抗告人以此謂執行程序有誤,尚非可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逾上開執行名義所示2分之1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