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蕭子賢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張家琦 律師 黃雅鈴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訴訟代理人 倪周華
洪至良 輔助參加人國防醫學院代表人 司徒惠康 (院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防醫學院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以原告名義之民國90年3月26日函稱其獲被告89年6月23日台(89)高(二)字第89052637號函知參加國防醫學院辦理之89年度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下稱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因該函遺失,爰檢附該函影本,請求被告予以補發。被告乃據以發給90年3月30日台(90)高(二)字第90043490號函,以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經已甄試合格,所持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FatimaCollegeofMedicine)學歷經採認相當於國內大學醫學系畢業資格。嗣被告以原告90年3月26日函稱遺失被告89年6月23日台(89)高(二)字第89052637號函,並檢附該函影本向被告申請補發,然被告並未作成該函,原告雖曾報考89年度學歷甄試,惟未合格,當年度合格名單亦無原告姓名,本案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同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101年4月19日臺高(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撤銷被告90年3月30日台(90)高(二)字第90043490號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
5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國防醫學院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