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枋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枋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枋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柯枋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以上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02年度)、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71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柯枋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月13日│民國101年5月22日│民國101年6月23日│├──────┼─────────┼─────────┼─────────┤│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毒偵字│││2154號│6720號│第127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實││1156號│1345號│1760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1年9月27日│民國101年9月27日│民國101年9月27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1345號│1760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民國101年10月29日│民國101年11月1日│││││││├─┴────┼─────────┼─────────┼─────────┤│得否易科│否│是│是││罰金││││├──────┼─────────┴─────────┴─────────┤│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707號(編號1至5,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0日│101年6月23日至同年│99年3月23日││││9月9日間某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偵緝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2903號│第641號│2232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17│102年度審簡字第715│102年度審易字第││實││號│號│3096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2年5月10日│民國101年5月31日│民國103年1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617│102年度審簡字第715│102年度審易字第││││號│號│3096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5月27日│民國102年7月1日│民國103年2月17日│││││││├─┴────┼─────────┼─────────┼─────────┤│得否易科│是│是│否││罰金││││├──────┼─────────┴─────────┼─────────┤│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707號(編號1至│臺北地檢103年度執│││5,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應│字第1865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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