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倉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倉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倉吉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見曾與其發生消費糾紛之顧客 蘇溫永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其所經營之服飾店瀏覽衣物,心生不滿,遂上前厲聲向蘇溫永表示「我不歡迎你」、「請你滾吧!滾啦」、「可不可以請你滾」及「我有必要對你客氣嗎……我不承認你」等語,並與蘇溫永發生口角,見蘇溫永仍未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娘老雞掰」(閩南語發音)之粗鄙言語辱罵蘇溫永,足以貶損蘇溫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竟以舉起右手身體突然前傾之姿,作勢要攻擊蘇溫永,並伴隨「不要走喔!」之加害自由之言語,藉此等舉動來恫嚇蘇溫永,使蘇溫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蘇溫永見狀隨即離開現場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溫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蘇溫永於102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卷〈下稱102偵1018卷〉第34至36頁參照),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楊倉吉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還有其他客人在場之情況下,說出「你娘老雞掰」,以及在左手拿手機之狀態下,突然將身體朝告訴人方向前傾、右手稍微展開之姿勢要嚇告訴人蘇溫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說出「你娘老雞掰」,而是因為當時自己手機滑落地上,故脫口而出,沒有針對任何人,至於身體突然朝告訴人方向往前之姿勢,是要嚇告訴人,希望告訴人離開,並非恐嚇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倉吉於102年1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見曾與其發生消費糾紛之顧客即告訴人蘇溫永,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其所經營之服飾店瀏覽衣物,心生不滿,遂上前厲聲向蘇溫永表示「我不歡迎你」、「請你滾吧!滾啦」、「可不可以請你滾」及「我有必要對你客氣嗎……我不承認你」等語,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當場辱稱「你娘老雞掰」(閩南語發音),嗣因見告訴人仍未離去,竟以微張雙手身體突然前傾之姿作勢,並伴隨「不要走喔」乙語,藉此等舉動來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心生畏懼,隨即離開現場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溫永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時之錄影錄音光碟(持手機拍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之錄影檔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093號偵查卷〈下稱102偵7093卷〉第28頁,
102偵1018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不斷以「不歡迎」、「滾」等字眼要求告訴人離去,當告訴人反應:「你是誰呀?你有什麼,你有什麼資格這樣講話你。」,被告回稱:「我有什麼資格?」,告訴人再以:「是啊!」,此時被告旋即辱稱:「你娘老雞掰」,告訴人始稱:「你也太誇張了吧!」,此段乃彼二人接續往來對話之過程,並未有何剪接情事,期間亦未有何手機滑落之相關反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前引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因自己所持手機滑落地上才脫口說出「你娘老雞掰」,即非無疑。況彼時現場僅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你來我往一句句接續對話,別無其他人等摻雜其間,難認被告所稱上開侮辱言詞,非對告訴人所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三)另證人蘇溫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一直叫我滾,但我是客人,我若當時走掉的話,我覺得那就是奇恥大辱,所以我就站在那裡跟他說憑什麼叫我走,被告當時的動作是類似要衝過來打我,他的手有舉起來,但我忘記是哪一隻手,他是移動他的上半身,但下半身沒有動,所以我才說他是類似要衝過來打我,時間有點久了,我現在忘記他手有無舉起來,但他確實有要打我的動作,所以我當時後才嚇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作勢要打我是在對話的哪個時間點很難講,但就是在我和被告剛剛勘驗內容的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叫我滾,但我覺得如果我就這樣離開,是奇恥大辱,所以我就不願意離開,被告在這個過程中就舉起他的左手或右手,手指握拳,身體往我的方向傾倒,被告手舉起的位置大概到他頭部左右,我覺得要往我頭部這邊打過來,我有往後躲了一下,被告沒有真的揮拳,被告作勢要打我的動作只有一次,應該是持續二秒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嚇告訴人之方法就是突然將身體朝告訴人方向往前,那時候左手拿手機,右手稍微展開等語(見102偵緝1018卷第32頁),在本院審理中復當庭示範該動作係指將身體猛然往前傾後隨即停頓之動作,並補充表示雙手當時是稍微展開在大腿兩側沒有超過90度,目的是要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互核結果,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以突然將身體前傾,雙手向兩側微張之姿,作勢要嚇走告訴人。再參以被告確有數度要求告訴人離去未果、並辱罵「你娘老雞掰」後,對告訴人稱:「不要走哦!」乙語,衡情,被告既然希望告訴人離去,且對告訴人作出上開動作前,即已數度以「滾」字厲聲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然告訴人並未應允,亦未隨即離去,反如附件所載之內容,續與被告為激烈之對話,此際被告除突然對告訴人為上開動作外,並反言要求告訴人不要離去乙語,顯然期待告訴人因此心生畏佈,恐懼若未依被告所言馬上離去而留在現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將遭受不利之結果,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被告之動作及言語而心生畏懼,旋即跑離現場,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準此,被告縱使僅微張雙手,尚未如告訴人所言達到高舉到頭之程度,亦足使一般合理客觀之人於客觀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猶執詞辯稱該等動作只是嚇嚇告訴人,不是恐嚇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以微張雙手且身體突然前傾之姿作勢,並伴隨「不要走喔」乙語之舉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商店經營者,面對消費者未本服務之心以禮相待,反因個人好惡及過往嫌隙,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情緒,而以辱罵之言辭、恐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以達其要求告訴人退去之目的,除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確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有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以下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蘇」係指告訴人蘇溫永;「楊」係指被告楊倉吉。
蘇:我是客人,這是公共場所吧!你為什麼(聲音不清楚)。
楊:我不歡迎你。
蘇:你是誰呀。誰理你呀!楊:我不歡迎你。
蘇:誰理你呀!楊:這你的店嗎?請你滾吧!蘇:你什麼態度啊你?楊:我就是這個態度,請你滾。
蘇:你是老闆嗎你?楊:我是老闆,請你滾。
蘇:笑死人,你是誰?楊:滾啦!蘇:你是什麼態度啊!楊:滾啦!蘇:你才滾吧!楊:這你家嗎?蘇:這公共場合。
楊:你是哪位?這是公共場合。
蘇:我是客人。
楊:這公共場合?蘇:是啊!楊:可不可以請你滾啊?蘇:不可以。
楊:好啊!蘇:你這什麼爛態度啊?楊:我有必要對你客氣嗎?蘇:我是客人,我是客人。
楊:我不認識你,我不承認你。
蘇:我也不是,我不認識你啊!楊:我們並不歡迎你。
蘇:你是誰呀?你有什麼,你有什麼資格這樣講話你。
楊:我有什麼資格?蘇:是啊!楊:(輕聲台語)你娘老雞掰(影音檔播放至1分0秒時)蘇:你也太誇張了吧!楊:不要走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