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全聲字第4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全聲字第4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送達相對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5、27頁背面)。而相對人確已於102年5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建字第160號返還電池箱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戳、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至29-1頁、第38頁)。相對人既已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即有未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42號裁定業已確定,惟原法院執行該裁定之期間不明確,限期起訴期限屆滿時間早於相對人之起訴,卻未駁回假處分,有違法院行為應明確之基本原則云云。惟查上開限期起訴裁定,係由原法院於102年5月8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02年5月15日即已提起本案訴訟,已如前述,自無未依期限起訴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起訴內容未能解決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仍應撤銷假處分云云,經查相對人係為保全其對抗告人請求返還139套UPS設備之電池箱之權利,而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02號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139套電池箱不得為隱匿、破壞或交付他人使用等行為,此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可稽(見原法院第5至11頁)。
而相對人本案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應將其占有如上開附表所示139套電池箱返還於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25頁),足見相對人係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取。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已起訴請求返還電池箱,但未一併請求拆除部分建築物之內隔間牆及外部惟幕牆,未能解決假處分所保全返還電池箱之問題一節,乃屬實體判決或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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