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莊生玉 相對人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官長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伊與相對人間之退休等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及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 許麗華 法官審理,惟許麗華法官曾參與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與裁定之審理,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伊變更及追加之訴,已對伊有不利之判決,是伊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許麗華法官迴避審理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退休等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本院許麗華法官,固曾參與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及裁定之審理,惟該案與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之關係,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查,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許麗華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依憑。聲請人徒以許麗華法官曾參與審理聲請人涉訟之他案,即認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許麗華法官迴避,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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