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林蕭雪貞 相對人 林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宏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蕭雪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宏霖之監護人。
指定 林惠敏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宏霖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蕭雪貞係相對人林宏霖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常無法正確答覆,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九、鑑定結果:根據本院病歷記載, 林員 於75歲時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主訴為記憶力退化有幾年之久、激躁及易怒,經檢查後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並長期於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林員又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20日因腦中風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目前仍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從治療中。鑑定時林員由太太及其他家人陪同坐輪椅前來,林員肢體無力無法站立,鑑定時林員無法主動交談,被動少語,說話較不清楚,反應非常慢,有時未回答,對人物定向感可,但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根據林員之家人表示,林員與太太同住,並由外籍看護24小時看護,林員需人餵食流質食物,無法行走,晚上睡眠時包尿布,穿衣及盥洗皆依靠他人,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林員之病情推斷,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6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宏霖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配偶、子女等最近親屬,經其等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林蕭雪貞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林惠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4年6月17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林惠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蕭雪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宏霖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惠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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