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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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吳伯勳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59年度省籌基金預約興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重測前為美崙段)之國民住宅共80戶,建築基地為民德一街、民權六街、民德四街、民權七街等所圍成之街廓,依屬於契約一部分之被告「預約興建國民住宅暨建地面積、造價與貸款說明」,每戶使用建地36.262坪,包括占用建地26.86坪及均攤公共設施用地9.402坪(○○○區○道路、涵溝及騎樓預留地)。而伊經抽籤核定購買民德街150號1戶,目前使用面積為26.86坪加5.45坪(18平方公尺),其中5.45坪部分,即為伊門前到水溝間之土地(2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規劃為騎樓預留地,被告卻未將該土地規劃為騎樓預留地,反將系爭土地核定○○○區○○區道路用地,而非屬伊所均攤公共設施用地之範圍,顯已違約,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無償歸還予伊,並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予伊。又被告以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97年2月27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029915號函,向伊追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6,632元,顯非適法,亦應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無償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6,632元。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中敘及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惟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及立法方式使然,即在給付行政之範疇,公行政有意選擇公法或私法之行為方式,以執行其行政任務,惟因有特定行政目的,故仍應受某程度公法之拘束,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於特定階段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售予伊國宅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而基於私法性質之國宅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無償歸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予伊,另訴請被告返還依民法第
179條向伊追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顯見本件被告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亦即兩造係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可知本件與一般私人間債務不履行及無權占有土地之爭議本質並無不同,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甚明。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花蓮縣,系爭土地之所在地及登記地亦均位於花蓮縣,故本件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