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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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817號原告 顧潛 剛訴訟代理人 蔡榮蘭 被告 李義文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黃亞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稻公司)負責人,代理
販售法國商EUTOTEKENIKA公司植牙器材商品。於民國100年12月間與原告商討合夥事宜,雙方口頭約定自101年1月1日起,以金稻公司現有存貨價值新臺幣(下同)7,356,407元及金稻公司銀行存款1,622,486元作為合夥財產,並協議以原告占45%、被告占55%金稻公司之股份成立合夥契約,惟其後因故取消合夥投資金稻公司股份之協議,雙方遂約定自101年1月間起,改為出資合夥設立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稻生技公司),出資比例仍維持原告占45%、被告占55%金稻生技公司之股份,資本額為100萬元,及將金稻公司原有之大部分存貨作為合夥金稻生技公司之財產,並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由被告負責財務及帳務管理,原告則負責業務、網路運作及向衛生署申請許可執照。於101年3月間,原告再與被告約定以原告占45%、被告占55%股份設立牙買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牙買加公司)成立合夥契約,資本額為100萬元,並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由被告負責財務及帳務管理,原告負責業務。
㈡嗣因考量金稻生技公司業務日益興隆,且牙買加公司之營運
須與金稻公司有所區隔,原告決定將牙買加公司、金稻生技公司一併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306室」,並將牙買加公司、金稻生技公司原庫存之EUROTEKNIKA部分植牙材料產品隨同轉移至新公司所在地存放,以利繼續拓展業務。詎料,被告因合夥經營理念與原告不合而心生嫌隙,竟向檢察官提出原告涉嫌竊盜金稻公司存貨、背信、妨害信用罪等之申告,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陸續為下列散布不實文字內容之行為:
1.於102年1月5日散布不實之簡訊文字內容:「院長,我是金稻李義文,有要事跟您說,我公司倉庫遭內賊侵入,公司倉庫植體損失7百萬,已經報警處理,跟您說千萬別買贓貨,(尤其是姓顧的)謝謝您。」予顧客即訴外人 朱裕華 ,指摘原告為公司內賊之不實事項。
2.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5日、16日及23日寫電子郵件予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信件內容提及原告為「cheaters(騙子)」、「burglars(竊賊)」、「illegallarcener(非法竊賊)」等字眼,信件內容包括「Aftertheeven
thappenedonJan4,2013,I'veheardsomecommentsfromdentistaboutMr.GaryKu.WhenMr.GaryKuworkedintheOssteomTaiwanbranch,hewassuspecte
dtoaneventwhichaboutstealinginventory(在2013年1月4日這件事發生之後,我聽到一些來自牙醫師關於 顧潛剛 的意見,當顧潛剛在Osstem台灣分公司工作時,他涉嫌與一個偷存貨的事件有關)」,並企圖混淆使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認為原告偷走公司產品遭警方查獲,如「InordernottomovetheproductswhichwasstolenbyMr.GaryKu,thepoliceseizeditintheofficewhereMr.GaryKurented.Seizureofproduc
tsisthefirststepintheprogramofthepoliceinvestigationinatheftcase(警方在顧潛剛租用之辦公室查獲上開公司產品,以便不讓顧潛剛把偷走的公司產品移走。扣押公司產品是警方調查程序中的第一道步驟)」、「...andattempttocheatEuroTeknikatosig
nthedistributorcontract(並企圖欺騙外國商EUROTEKNIKA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等不實言論,其中除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LaurentDereuddre(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之國際銷售和行銷總監)外,被告並將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同時寄送給多人,包括BenoitFontaine(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之出口代理商經理)、AlainVeillard(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之常務董事)以及ADV-EXPORT(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之出口部門,所有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出口部門員工皆能閱讀該電子郵件)。
3.被告另外在大陸通訊軟體「QQ」上以及「SKYPE」通訊軟體上,於被告個人簽名檔中的「個性簽名」,不斷以文字誹謗原告,內容包括:「如非污錢污貨,焉能重生/滿口仁義道德,實是騙局一場/家賊難防,偽君子比真小人更難防/經濟不景氣小心騙子」、「請自己去代理植牙系統,不要搶奪他人的總代理,挑貨品,我比你強百倍」、「氣焰囂張→污錢奪貨→裝瘋賣傻/欠錢還錢/你還在等什麼?/這等貨色,專躲祖國」、「總裁是賊!?賊性不改怎麼成大事,格局太小了吧,幾百萬的貨也要自己來偷?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滿口仁義道德,坑殺股東」、「所託非人,侵佔公司,拿人錢財,潛逃大陸,所謂潛陸」、「家賊難防,偽君子比真小人更難防」等粗鄙字眼,發表內容不實且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且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造成原告精神壓力遽增身心受創,日不安食夜不能寐,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1.之行為,原告於102年1月5日即已知悉,卻遲至104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2.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2.之行為,原告於102年1月間即已知悉,卻遲至104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3.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3.之行為,原告於102年3月間即已知悉(此部分原告所指個性簽名被告係102年3月間置放,依原告所稱凡是身為被告通訊軟體中之好友皆可看到被告個人簽名檔,顯見原告102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此部分行為),卻遲至104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1.原告曾就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1、2、3被告之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83號)。
2.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1.之行為,因原告確係於102年1月4日下午6時許進入金稻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倉庫內,取走倉庫內之醫療器材存貨,並將牙買加公司及金稻生技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現金據為己有,被告迫不得已,立即報警並提出告訴,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金稻公司係遭公司內部人員侵入並取走公司之貨物,並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使用一對一對話之簡訊,善意提醒與金稻公司業務往來之客戶即朱裕華注意該情況,發表其個人之意見,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再者,朱裕華本即知悉兩造間之糾紛,根本不因被告所寄送之簡訊而改變對兩造之看法,遑論被告寄送簡訊予朱裕華之行為有造成原告任何名譽上之損害。
3.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2.之行為,因被告係於102年1月4日發現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金稻公司倉庫內之貨物遭人搬運一空,向警方報警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發現,上開醫療器材存貨係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取走,為此,被告於事發後隔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與金稻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告知該公司主管Laurent以及相關承辦人員目前金稻公司之境況,並善意提醒該公司原告及其配偶有未經金稻公司同意即將貨物據為己有之行為,將被告所確信之事實予以傳達,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至被告基於其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意見,評論原告之行為屬「cheaters」、「burglars」,為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告於102年1月5日先善意提醒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後,就金稻公司目前之境況則於102年1月10日之電子郵件詳細說明,被告將102年1月4日原告涉嫌竊盜一事詳細告知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況原告確實係利用手段將原本存於金稻公司與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間之代理合約轉為牙買加公司與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簽署,被告僅係就原告上開行為,申論其個人意見,為個人言論自由範圍,故不構成侵權行為。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於102年1月5日、10日收受被告電子郵件後,仍對於金稻公司目前之狀況不甚明瞭,被告遂於102年1月16日再以電子郵件向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說明,以102年1月14日原告私自取走金稻公司之貨物為基礎,發表個人意見及評論,並附上醫療器材存貨做為佐證,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由於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對被告之信件仍有不明瞭之處,被告遂再於104年1月2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回覆說明原告之背景、原告所涉嫌之竊盜案及目前臺灣之司法途徑,又因原告102年1月14日私自取走金稻公司倉庫之醫療器材存貨後,被告曾於其餘牙醫師聽到關於原告之傳聞,是被告即將上開內容據實傳達予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且信件內容中之用語,並非肯定原告於Ossteom公司臺灣分公司確實有偷存貨之行為,而明確向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表示此為由牙醫師處聽到的傳聞,故被告僅係將其所確信之事實加以轉述,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4.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3.之行為,觀以該等個性簽名之文字,係被告依據憲法第11條所保障,按其個人意願表達意見及想法,不僅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名字,更未提及原告,依該等文字內容並無法輕易推得係指何人,何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1、2之行為: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1、2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乙節固多有爭執。然查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1.之行為,依原告所述其係由朱裕華轉寄予其之簡訊得知(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觀以原告提出翻拍自其手機之簡訊記載傳送日期為102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於102年1月5日已知悉此事;另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2.之行為,原告並不否認於102年1月間已知悉(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則原告迄104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所載收狀章),均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給付請求自不應准許。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除造成原告精神壓力遽增身心受創外,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牙買加公司原本已取得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植牙產品之獨家代理權,亦因被告不斷寫信給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誣指原告為竊賊、騙子,致使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取消牙買加公司之獨家代理權,嚴重影響金稻生技公司及牙買加公司之營運,使原告無法獲得公司分紅外,進而使原告投資之兩家公司股本因無法營運而資金耗盡,而牙買加公司之獨家代理權被取消之情事,原告係由102年9月3日由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寄來之電子郵件得知,此為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之時點,自此算時效,至104年4月28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止尚未逾越二年,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賠償中,包含財產上損害以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部分㈡1、2被告之行為,若真的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該損害(即原告名譽之貶損、名譽權之侵害)亦於不實事項傳述他人時即已發生,此由原告亦稱:被證一(102年4月19日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當時還不確定已經喪失獨家代理權,...一直寫信在跟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爭取,不要因為被告寫的損害原告情事而影響獨家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可見被告寄發電子郵件時即已影響法國商EUROTEKNIKA公司對原告之信任乙節足以徵之;至原告所指牙買加公司之獨家代理權被取消,影響原告無法獲得公司分紅、使原告投資之兩家公司股本因無法營運而資金耗盡等情事,並非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所致精神上苦痛,無由認係本件損害之一部分,自不得以其知悉此等情事之時點計算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其案件基礎事實係持續發生之公害污染,與本案事實不同,非本案所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3.之行為:
按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遭受損害,應觀察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因該評論之出現而貶損者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則非認定標準。觀諸原告所指被告之個性簽名,除「總裁是賊!?賊性不改怎麼成大事,格局太小了吧,幾百萬的貨也要自己來偷?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其中有「總裁」二字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或可供辨識之資訊、暱稱,亦無張貼原告之照片或圖像,一般瀏覽此等內容之人,尚難僅憑此等文字內容即可輕易推得係指原告,自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構成侵害;至「總裁是賊!?賊性不改怎麼成大事,格局太小了吧,幾百萬的貨也要自己來偷?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此個性簽名中,固有「總裁」二字,然亦未指稱係何公司之總裁,是亦無由以此資訊即推得係指原告,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構成侵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無由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鄭伊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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