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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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清與告訴人 陳新華 均為新北市○○區○○街往翠湖方向產業道路旁土地之使用人,雙方迭因土地使用範圍劃分之問題產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晚上8時22分許,在上揭產業道路旁土地,以「幹你娘,你娘的雞巴皮,我這一根這麼大,這麼硬」之貶損告訴人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新華、 戴秀宜 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陳新華迭因新北市○○區○○街往翠湖方向產業道路旁土地使用範圍劃分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未曾出言侮辱告訴人,證人陳新華、戴秀宜先後所為之證述,存有諸多疑點與違情悖理之處,委不可採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晚上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往翠湖方向產業道路旁,因該處土地使用範圍劃分問題發生爭執,警員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經證人陳新華、戴秀宜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27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新華雖於103年4月27日警詢中證稱渠先後遭被告均以「幹妳娘雞巴」、「灣查埔人的懶叫就是對妳查某ㄟ雞巴」、「哇一摳懶臘」、「幹妳娘雞巴挖這支硬梆梆」、「幹妳娘ㄟ雞巴皮」等穢語出言辱罵高達14次,被告除於102年10月30日僅出言辱罵,其餘各次口出穢言辱罵時(即102年9月6日、102年9月8日、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23日、
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7日、102年10月28日、10
3年3月26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0日),同時拆除渠設置在新北市○○區○○街往翠湖方向產業道路旁土地上之鐵片圍籬,其中乙次同時有目擊證人與警員在場處理,且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不顧到場處理警員之勸阻,繼續拆除渠所設置之鐵片圍籬乙情(見偵卷第6-1頁至第7頁、第8頁);復於103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渠多次遭被告口出穢言辱罵,被告並於
102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拆除渠設置在新北市○○區○○街往翠湖方向產業道路旁土地上之鐵片圍籬,渠旋即報警處理,當時證人戴秀宜在場目睹乙情(見偵卷第32至33、35至36頁);又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渠於102年10月27日遭被告出言辱罵時,警員已在場處理乙情(見本院卷第11頁);再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晚上拆除渠設置在新北市○○區○○街往翠湖方向產業道路旁土地上之鐵片圍籬時,渠旋即報警處理,然被告不顧在場警員之勸阻,繼續拆除渠所設置之鐵片圍籬,並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皮」、「我這一根硬邦邦」等語出言大聲辱罵,當時被告情緒相當激動,且證人戴秀宜與在場處理警員均有在現場見聞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三)稽之證人陳新華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確有遭被告公然侮辱乙事,然因渠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街往翠湖方向產業道路旁土地使用範圍劃分問題存有嚴重歧見,並因被告多次拆除渠所設置之圍籬而發生衝突,此為證人陳新華所不否認,足見渠與被告間長期相處不睦,是渠上開所為陳述之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管昱傑 、 謝謙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渠等到場後先行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原因,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無權拆除設置在現場之圍籬,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情緒均極為激動,並有相互叫罵之情形,然渠等在上開處理過程當中,並未聽聞在場有人口出「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皮」、「我這一根硬邦邦」等穢語,且告訴人當時僅提及被告罵人,然並未反映曾遭被告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皮」、「我這一根硬邦邦」等穢語侮辱乙事,並將到場處理情形填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乙節,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謝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4年1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果如證人陳新華所言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仍情緒激動且大聲地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皮」、「我這一根硬邦邦」等穢語出言辱罵,而依證人 陳新華證 稱之案發時間、所處位置及被告出言侮辱之音量以觀,何以在現場處理之警員並未聽聞現場有人口出穢語辱罵,此實有悖於常情,益徵證人陳新華指述渠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真實性,非無疑竇,則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指證內容已有重大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尚難遽採。
(四)證人戴秀宜、謝謙之證詞,均不足佐證證人陳新華之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1.證人戴秀宜雖於103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渠自102年起經常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就新北市○○區○○街往翠湖方向產業道路旁土地使用範圍劃分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確曾先後以「幹妳娘雞巴」、「您老母ㄟ雞巴」、「哇一摳懶趴」、「幹妳娘雞巴挖這支硬邦邦」、「幹妳娘ㄟ雞巴皮」等穢語出言辱罵告訴人多達4至5次,其中2次同時目睹被告在拆除告訴人設置在現場之鐵片圍籬乙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復於103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渠於102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翠湖方向產業道路旁之菜園,目睹被告在拆除告訴人所設置之鐵片圍籬,渠當場表示擬報警處理,且警員到場處理時表示渠為本案之證人,被告當時確曾以「幹你娘,你娘ㄟ雞巴皮,我這一根這麼大這麼硬」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乙情(見偵卷第33、35頁),然渠所證稱之案發時間,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存有明顯歧異;復觀諸證人戴秀宜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出言侮辱當時有無他人在場或警員是否業已到場處理乙事,時而答稱並無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8頁),時而答稱被告大聲出言辱罵,現場許多人還誤以為係夫妻吵架(見本院卷第29頁),是證人戴秀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是否有忖度、附和詰問者之意思,顯非無疑,非可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謝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 向渠 反映遭被告辱罵乙事,然告訴人並未具體指述遭辱罵之內容,並在處理糾紛之過程中,一再聽聞雙方相互叫罵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渠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雙方當時僅係大聲叫囂,並未聽聞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觀諸證人謝謙於當日填載之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其內容略以:「警方到達現場了解為當事人王金清與另名當事人(婦人不願提供任何資料),兩名當事人均無土地所有權也無使用權,因土地分配不均發生爭執。婦人表示王員破壞她設的圍籬,一直表示王員為現行犯,現場有證人戴秀宜表示在場有看到王員在拆圍籬,警方現場向婦人表示是否要對王員提出告訴,但該婦人不願回應(有錄影),一直在現場表示要王員恢復被拆除之圍籬,警方在現場告知其權力後離去。」,亦僅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就土地使用範圍與被告拆除告訴人在現場所設置之圍籬乙事發生爭執,未見有何被告口出穢言之記載,顯見證人謝謙於上揭時地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上開紛爭時,並未聽聞被告口出「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皮」、「我這一根硬邦邦」等穢語,是被告所稱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新北市○○區○○街往翠湖方向產業道路旁土地使用範圍劃分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且在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仍持續拆除告訴人在該處所設置之圍籬,並僅一再表達告訴人不得在該處土地設置圍籬之立場乙節,應非虛言,尚難僅憑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陳新華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