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劉彩瑄 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相對人 徐全芝 臺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全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彩瑄(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全芝之監護人。
指定 劉彩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全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3日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對於所詢問題,均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本院104年
8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徐員 (按即相對人)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接受私塾教育,已婚,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為計程車駕駛,已退休。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徐員於民國八十年初被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年退化。其於民國九十三年被安置於新竹縣寧園安養院,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轉安置於至善老人安養中心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但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其不俱情感表達及感知之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曾有被害妄想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不俱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心算能力。其四肢癱瘓,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全由他人代勞,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以成人紙尿褲處理。綜合徐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徐員長年來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Senial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徐員於民國八十年初被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年退化,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財產管理能力,認知能力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徐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歿,至現存女兒二人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劉彩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在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劉彩雲均係相對人之女,皆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劉彩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彩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劉彩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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