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英指定輔佐人楊遐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楊秋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秋英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4日16時6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東湖店內,因不滿前日晚上該店營業時間結束,楊秋英要離開時為下降中的電動鐵捲門碰到頭部,遂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展示櫃檯上、價值新臺幣1萬2,900元之LENOVOS300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拿在手上,未經結帳,逕自走出店門而離開。嗣為該店副店長 嚴康豪 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103年5月7日楊秋英之兄楊遐齡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楊秋英住處取出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交予警員後,經警於該電腦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楊秋英左、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神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秋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英於103年9月3日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及104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並經證人即神腦公司東湖店副店長嚴康豪於103年5月6日警詢(偵卷第10頁)、103年5月7日警詢(偵卷第13頁)、104年1月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89頁)及104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9頁至背面)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乙份(本院卷第34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偵卷第18至22頁)、遭竊電腦照片4張(偵卷第24至25頁)等在卷可稽,均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88、89、100年間,因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未規則服用藥物,呈現妄想、幻覺、現實感不佳,無足夠病識感,法院因而皆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
102年3月7日復經鑑定為第1類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亦有該身心障礙手冊1張附卷可稽(偵卷第4頁)。
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隨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東湖郵局內,復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前、103年4月30日上午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門口,持打火機或汽油引燃紙類縱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37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受理之事實,有起訴書乙份(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案將被告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實施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被告犯案縱火當時之精神狀態可能與其妄想內容而反應出的行為有關,由於被告對於縱火行為之違法性和可能之後果仍有認識,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但被告因妄想內容所反應出的行為,加上病程慢性化後導致之現實感不佳,思考亦呈現自閉性思考狀態(例如認為拿家中煮菜的油、柴油及打火機縱火,才可以引起郵局、警察注意自己的問題)及認知、情緒、行為等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例如雖然被告知道放火違法會坐牢,但是憤怒就是想燒,雖然旁邊都是人,但管不了這麼多就是要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建議予被告以醫療性之監護處分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6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背面)。上開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進行鑑定,然被告於當日16時10分許為本案竊盜犯行後,隨即前往東湖郵局而於同日16時14分許縱火,時間緊接,被告於同日之精神狀態應相一致,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於本案援用上開鑑定報告而無須另送鑑定,是以本院自可援引上開鑑定報告而為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依據。
⒊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將筆電直接拿在手上,未將之藏
放在包包裡,未經結帳即大方走出店門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9月3日偵詢指述明確(偵卷第4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勘驗報告乙份
(本院卷第34至38頁)在卷可佐,核與一般行竊者於竊得物品後,藏放在衣服或包包內加以掩飾,避免犯行被發現之行徑大不相同,亦證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與常人有異,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且查,被告於103年9月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拿電腦的前一天晚上,你也有去這家店,該店的鐵門砸到你的頭?)對,剛好他們要打烊了,我趕著要出門,結果鐵門砸到我的頭,隔天我去理論。」「(問:你是拿走電腦前跟店員理論,還是拿走電腦後跟店員理論?)我沒有跟他們這樣講,但他們知道。我從展示架上把電腦拿起來,然後大大方方走出來。」「(問:所以
103年4月14日當天,你走進店裡,沒有問任何店員,就拿起電腦,直接走出店裡?)我生氣,而且我有精神上二度殘障。」等語(偵卷第41頁)嗣於104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既然妳拿了人家的電腦沒有結帳就離開,這是一種竊盜的行為,雖然你的主觀上是想要引起店員的注意,這還是一個竊盜的行為,對此有何意見?)當時鐵捲門碰到我的頭,好像有一個員工有看到,我是想要和負責人直接對談。」等語(本院卷第28頁),據上可見被告雖可認知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然因案發前日其遭該店鐵捲門碰到頭部而生氣,進而妄想竊取電腦以引起店員之注意,益證其於行為當時已因妄想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醫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該院亦同此認定而函覆認為被告於98年轉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治療,有幻聽、關係妄想、情緒憂鬱等症狀,未規則性服藥,本次犯行應受精神症狀干擾,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顯著退化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
⒋據上可知被告確實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而長期接
受藥物治療,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雖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因罹患精
神疾病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所得筆記型電腦業已尋回交還神腦公司東湖店而填補該店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前已因精神疾病而有多次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再犯之虞。且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治療後仍有殘餘精神病症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乙份(本院卷第39至55頁)在卷可佐,觀諸被告前於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治療期間,並未規則性服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造成病情不穩,恐有再犯之虞。又查,被告之兄即輔佐人楊遐齡於104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被告以前有做過精神疾病治療,至今都在治療,精神疾病已經十幾年了,衛生所有對被告定期打針吃藥,被告現在跟我母親同住,但是被告的狀況不好,也很難照顧等語明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卷第19頁背面),足見被告實難仰賴家庭體系之支援以有效改善其精神狀態而不再為違法犯行。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其陷入惡性循環,毫無矯正實效,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併參酌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建議給予被告醫療性之監護處分,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收治本之效。又執行監護處分中倘認被告因精神狀態改善、無再犯之虞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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