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徐于婷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姜靜 被告 李詩慧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裴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擔任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記者,負責該公司所發行雜誌即「壹週刊」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文,被告丁○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原告與訴外人 張茹惠林淑婷廖毓文許智妃王瑞菁林玉屏 (下合稱訴外人6人,與原告合稱原告等7名教師)均為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下稱照南國小)高年級教師,為使即將畢業之學生留下童年美好回憶,遂報名參加101年度「教育部教學卓越獎」,並依苗栗縣政府初選報名表,填具教學團隊名稱為:「MagicParty」,發表專案名稱為:「躍-告別童年飛向未來Jumping-Goodbyetomychildhood,movetowar
dthefuture」,教學成果則以「紅蜻蜓飛上天」集結成冊發表,於照南國小網頁右下方亦有「六年級歡樂Bar」連結「照南國小六年級告別童年飛向未來系列活動」。被告甲○○表示其經由苗栗縣政府推薦,前來採訪教學卓越獎得獎學校團隊,並採訪廖毓文、王瑞菁及許智妃3人。於訪談過程中,被告甲○○與許智妃等3人所談論者皆為前述「告別童年飛向未來」之活動內容,且其稱對於原告等7名教師之用心非常感動。詎被告甲○○明知原告等7名教師係因參加教學卓越獎而架設活動專屬網站、舉辦主題活動、暨著象徵團隊精神之學年衣服,竟為求增加壹週刊雜誌之銷售量,於未經查證屬實之情形下,即撰寫以標題為「荒誕怪師7教師結黨私審小學生」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將報導內容刊載於出刊日期為民國101年9月27日之第592期壹週刊(下稱系爭週刊)第40至42頁。
㈡系爭週刊封面刊登原告等7名教師之照片,旁以「荒誕怪師
7教師結黨私審小學生」之標題;系爭報導內容並於該照片上方標註「照南國小怪師」,下方則載有「928是教師節,各界都在表揚優良教師,但本刊發現部分國小校園裡卻有一些怪老師。…竹南照南國小7位老師,訂製穿著連內衣、褲都一樣款式的制服,遭投訴影響教學,結黨抗爭校方排課,氣走2位校長,還用私刑處罰學生,這些老師都是最壞的示範!」之文字。該照片左側刊載「結黨制服」之副標題、旁說則為「苗栗照南國小7名女老師,遭投訴私審小學生、氣走2任校長,還買制服自組團體,舉動怪異,鬧得全校烏煙瘴氣。」,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予以指摘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㈢原告等7名教師係因參加「教育部教學卓越獎」始有相關教
學活動集結成冊並獲獎,並非所謂「自組教學團體」。原告等7名教師人格個別,在校內課程不同,各自有不同課表;在校外則有各自之家庭、人際網絡。被告稱「無論在校外,尤其校內,七人均為一體」,並未舉證說明。此外,開會時原告若無出席,即無反對或贊成可言,何以即得推定為贊成其他教師。若原告出席,則校長或縣府長官之發言,原告亦未曾發言或反對,何不認定原告係贊成校長或縣府長官之發言,故被告所言顯欠缺邏輯。被告謂「七人一起塑造集體形象,同進退」、「造成學校其他老師或學校氛圍無形壓力」、「抗拒不同年級教學」云云,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說明,被告所提出之光碟錄音譯文,充其量僅有許智妃、王瑞菁、張茹惠與校長 游惠茹 之對話,原告並未與焉。被告壹傳媒公司屢次被訴誹謗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以言論自由為抗辯,然於系爭報導卻又認為學校應屬一言堂,教師就教學事宜不得有意見、認為其他教師發言,原告應概括承受,堪認被告所辯均屬無稽。
㈣照南國小六年級共計有9個班級,9名班導師均有自製之年
級教師制服,此有照南國小101年6月全體教職員合照(下稱全體合照)可證。依全體合照所示,9名班導師均穿著相同年級之體育服,然被告卻割裂該照片刊登,並輔以「拍畢業照時,怪師刻意穿著制服,和其他老師的正常穿著,形成強烈對比。」之文字陳述以誤導讀者。被告既自承割裂全體合照乙事,可知其未將完整之合照刊出即係認為六年級全體導師著制服並無不妥或「怪異不當」之處,然被告仍執意割裂合照照片而為刊登,以局部凸顯林玉屏、王瑞菁、廖毓文、張茹惠4人身著相同服裝,將之報導為:「怪異不當」、「結黨」、「怪師刻意穿著制服,和其他老師的穿著,形成強烈對比」,被告為向讀者傳達原告等7名教師「七怪師」、「七朵花」和其他老師的穿著,形成強烈對比之怪異形象,方故意割裂合照照片並將之刊登於系爭報導。系爭報導指稱原告為「荒誕怪師」、「怪師」,本含有貶抑、嘲諷之意,系爭報導甚使用「訂製穿著連內衣、褲都一樣款式的制服」此一嚴重貶抑嘲諷之詞,顯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教職員間有某幾套相同衣服,乃屬稀鬆平常,不足為奇之事,被告大可不必以服裝款式大作文章。況據苗栗縣政府101年4月5日之函覆,照南國小於101年度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苗栗縣初審,確實獲得優等獎。雖參賽規定並無要求須著制服,但亦無規定不得著制服,而參賽教師及學童既因著制服體現團結、協和之精神而獲獎,可知制服之事並無任何不妥。被告一再渲染制服之事,無非欲以原告等7名教師之連結即是制服,坐實係「同進退」、「均為一體」、「結黨」,形塑「怪異」、「荒誕」之「怪師」形象灌輸予讀者,並藉刻意貶損後之形象,達到聳動報導增加雜誌銷售量之目的。被告就制服乙事應據實報導,例如報導9位畢業班導師於合照照片是穿學年制服、及因參加教學卓越獎比賽而有制服等,不應混淆以制服為「不正常」、與其他老師「正常穿著,形成強烈對比」之特徵、或將制服與所謂「結黨抗爭校方排課」、「『私刑』處罰學生」等事連結在一起,報導為「訂製相同制服,結黨抗爭校方排課,還用『私刑』處罰學生…」,並評論為:「這些老師都是最壞的示範!」。被告將制服乙事評斷為不正常、是「怪師」的外部表徵、是「結黨」的標誌,顯非善意的適當評論。又被告甲○○訪談許智妃等3人時,渠等亦提供教學卓越獎參加資料、照片,然系爭報導卻隻字未提係為體現團體精神而著制服乙事,反將制服與渲染、不實之報導事件相連結,故系爭報導關於陳述制服之方式及內容,均非「真實之陳述」,難認被告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㈤又照南國小前校長 徐政權 於該校擔任校長8年,任滿後依縣
政府人事命令轉任山佳國小校長。前校長 林武忠 則係考慮55優退專案而自請退休。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竟不實報導指稱原告等7名教師「氣走2任校長」。系爭報導確扭曲或掩蓋新聞事實,以片斷取材、煽情、誇大、討好等失衡手段,且未詳實查證新聞事實,已違反新聞倫理公約。被告甲○○於採訪時有留下受訪者許智妃之電話,故縱有人於採訪後爆料原告等7名教師之負面消息,被告本可求證卻故意不為求證。系爭報導復指稱原告等7名教師「結黨抗爭校方排課」、「嗆縣長」云云,然課表係由教務處教學組排定,教師依課表上課,導師無權排定。又101年6月28日與苗栗縣長 劉政鴻 之座談,原告因照顧生病父親請假在家,並無有「嗆縣長」之可能。102年8月1日教育處長開會時,原告甚至未出席,被告所謂「與教育處長開會亦同,七人一起塑造集體形象,同進退」,即屬抹黑造謠之行為。
㈥系爭週刊第42頁刊載原告等7名教師「七師輪流審學生」,
並以「七怪師私審學生示意圖」為題,以三格電腦繪圖形式,分別示意「林淑婷老師擠母奶時,發出奇怪聲響,二名小六生好奇探頭往簾子下看。」、「七怪師把學生關在教室審問,不准他們上課,也不准吃飯,還逼寫自白書。」、「一名學生家長對七怪師行徑不滿,氣得帶小孩轉學。」。報導內容嚴重偏離事實,標題所謂「七怪師」、「私審」等詞,顯含有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思在內。涉及窺視林淑婷集乳之學童並非原告班上學生,原告始終未曾參與處理此事,而係由該學童班級導師王瑞菁及學年主任張茹惠處理,並無何系爭報導所稱「七師輪流審學生」、「她們把小朋友抓去詢問了
四、五個小時耶,而且不讓他們上課,就七個老師一個一個輪流訊問,這是回到警總的戒嚴時代嗎?實在是很誇張。」、「怪師『私刑』學生」、「七怪師中的林淑婷…馬上召集其他六名老師展開審問。…其中一名陳姓小六生,被逼問了
四、五小時,當場哭了出來,向七怪師求饒…七怪師得不到自己想要的答案,竟拿起紙、筆,要求陳姓小六生,寫下犯罪自白書,家長氣到讓小孩轉學了。」之情事。原告等7名教師各有自己排定之課程,不可能集合共同審問4、5小時;該陳姓學童並未轉學仍於照南國小就讀至畢業為止。被告就本事件之敘述明顯違背常理,被告僅須稍加查證課表、有無缺課或停課紀錄、或為查訪事件相關當事人即可輕易判斷真偽,竟率爾將貶抑之詞及毫不合理之經過加諸於原告。被告以刑事判決起訴事實主張其報導即有所本,然學童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乃片面所陳,被告始終未向原告求證,或詢問意見給予平衡報導。況原告就此事件僅於下課經過走廊時詢問發生何事而已,學童雖稱原告「走過來看一下」、「丙○○跟我說快道歉就沒事了」,被告亦不得誇大渲染為「七師輪流審學生」、「她們把小朋友抓去詢問了四、五小時耶,而且不讓他們吃飯,也不讓他們上課,就七個老師一個一個輪流訊問」、「七怪師把學生關在教室審問,不准他們上課,也不准吃飯,還逼寫自白書。」之情節。
㈦又系爭報導所陳述之:「還有一次,七怪師在facebook上看
到該校體育老師在版上寫下:『女兒真的是爸爸上輩子的情人。』…其中一名女學生留言說:『那老師要不要來我家看一看我的情人。』就被七怪師認定是師生戀。隔天她們把女學生抓到教室來詢問,一問就是三個小時…。離譜的是,七怪師還威脅說要開記者會,把師生戀的醜事公諸於世,家長一怒之下,已準備對這七名老師提出告訴。」之內容,照南國小體育老師因與女學生互動過於親暱,校方發現後於100年11月10日由校長、輔導主任、輔導組長及六年級全體導師召開會議討論此事如何處理,並決議由林玉屏先行了解,同意導師詢問學生經過並予輔導,如有需要再由輔導室協助輔導,該事件終圓滿處理完畢,家長亦肯定校方處理方式,並無任何人定義為「師生戀」或連續詢問女學生3小時之情事。系爭報導內容渲染、誤導為「七怪師」大驚小怪「師生戀」,「抓」學生來詢問,一問就是三小時云云,被告就此事件之報導、評論,與事實完全不符,復無查證及平衡報導,且於用字遣詞中明顯含有嘲諷、貶抑之意思,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甚明。
㈧101年7月25日原告只是被通知去開會,全程未發表任何意
見,並未說不同意校長意見,其他教師之意見不代表原告,原告亦未委由他人代發言,原告後來亦接任一年級導師。被告竟稱其他教師發言時原告未制止、未表示反對,就是同意其他教師的意見,稱張茹惠代表原告發言或原告在場也是反對拆散云云,被告均應負證明之責。
㈨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故意曲解事
實,編纂聳動不實且不利原告之報導內容,自無從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如上所述,關於臉書、制服、嗆校長、嗆教育處長、嗆縣長及哺乳等事件,被告均未向被報導之當事人即原告等7名教師求證,即逕以荒謬不實之內容為報導,報導內容充滿情緒性之謾罵言詞及對原告施以人身攻擊之言論,難謂屬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被告挾媒體宣傳利器,對付之對象是「話語權」絕對弱勢之原告,被告實於採訪前早已欲為負面報導,卻於採訪過程中隱匿其真正意向,表面加以讚許以套取原告照片、資料,原告完全不知其採訪之真正意圖而無為自己辯駁之機會。被告於報導前,為何不直接向原告查證或給予平衡報導,且其究竟基於何種確信、何種資料、有無合理查證,被告不應一再翻找或請求調查被告報導前根本未曾看過之校方資料、甚至是報導後才出現的資料來佐證其報導經過合理查證。被告甲○○係壹週刊之記者,負責採訪、撰寫系爭報導,被告丁○實際參與、核可壹週刊報導之刊登及文字、圖片之編採方式。系爭報導指稱原告等7名教師為荒誕怪師之負面內容,致不特定多數大眾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被告基於雜誌發量之私利,任意誹謗原告之名譽,致原告過去多年在學生及家長心目中之形象及對教學之貢獻,均因系爭報導而毀於一旦。原告生活原本平靜無波,僅為一位平實的國小教師,教學為原告之興趣、職志,原告無端於一夕之間成為報導所稱全國最怪、最不守師道之教師之一,原告所受之羞辱及心中之羞憤、抑鬱實筆墨無法形容,且因心靈嚴重受創無法成眠而須求助精神科醫師。又原告之女兒董0均原於照南國小就讀,因系爭報導之故亦使其在校遭到同學之揶揄、嘲笑以致轉學,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非同小可,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㈩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原告為照南國小教師,涉及私審學生、教學上自組團隊,影
響學校正常運作,顯已成公共議題,且具有正當公共關切事項,其身為教師所為爭議言行更與公益有關,亦屬社會新聞價值之議題,被告甲○○就系爭報導業已合理查證,且均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攸關公益而為合理評論之報導,並經平衡報導,故被告就系爭報導均無何主觀惡意,更無損害其名譽可言。本案刑事案件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2
8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足證本案確實攸關學生受教權公共利益及有合理查證,無主觀惡意,更是對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原告等7名教師確實被視為一體,即便原告未全部參與,但其參與連署簽呈或聲援,故實難認系爭報導內容具有主觀惡意。
㈡原告主張其等係參加教學卓越比賽,為一單純學年教學活動
而非結黨云云,原告顯未細繹系爭報導之內容,蓋系爭報導並非教學卓越報導,乃綜合原告等7名教師之在校行為,如穿同樣制服、對校內學生哺乳事件未經輔導室,擅自私審學生,臉書等事件,及對抗學校行政或者造成學校校長、師生無形恐怖氣氛及壓力,原告等7名教師在照南國小被師生封稱為「七朵花」,原告實企圖以參加教學卓越活動掩飾其等在校行為或作為被告報導不當行為之擋箭牌。況辦理教學卓越獲獎,與究竟有無報導內之荒誕行為或可受公評之行為,本屬二事。系爭報導內容所陳述之原告等7名教師自製或購買制服確為事實,且其等確有穿同樣制服之其他合照,縱被告引用合照照片制服不符,但系爭報導主要內容謂原告等7名教師人自製制服結團行為怪異不當,至拍攝到哪一套衣服並非重點,系爭報導自無錯誤可言。原告等7名教師自組團體MagicParty,無論在校外校內,7人均為一體,此由前述自製多套制服即明。甚至因家長之舉發,於校長處理原告等7名教師之問題時,7人亦同進同退。於學校校長開會或者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長協調時,7人均為一體,且由一人或二人代表發言,原告亦均未反對、足表示均已贊同,故關於原告等7名教師結黨、抗爭學校分班及嗆教育官員等行為,學校及家長眾所皆知,此等行為是否可評論為荒誕或怪師,或可評論為結黨,本屬可受公評事項。
㈢依原告及校長開會光碟內容可知,校長多次提到與系爭報導
內容相符之有11人轉學,原告等7名教師穿同樣制服之不妥當性、家長檢舉七朵花問題、同質性教學問題及要將原告等
7名教師分配到不同職務及年級等事實,且該次除由張茹惠代表主要發言外,似乎7人亦上簽呈反對被拆散同年級教學,但校長主張依其裁量權及維護家長學生權益,希望拆散原告等7名教師任教同一年級,原告在場亦為反對,亦不否認
7人穿同樣制服,甚質疑校長干涉不當之情節,故系爭報導陳述「校長召開第一次會議…張茹惠說這不是校長裁量權,我們絕對不會接受,這會議是違法」等語,乃與事實相符。又張茹惠該次係代表發言者,會議均主張「我們」,原告亦未反對,代表發言人甚屢次提告威脅,原告亦未阻止,且觀會議互動過程內容,原告應是贊同發言人張茹惠之行為。是原告等7名教師組團同年級教學,一方面雖稱利益是資源共用或教學團隊,他方面卻堅持只教同年級,造成排擠其他老師教學權益,教學同質性太高,並影響學生受教權。原告等
7名教師抗爭拒絕被分配至不同年級教學,造成排課及教學不公平現象,但原告等7名教師未思考此部分之妥當性而為集體抗爭,上開有違為人師表之情節均有會議光碟內容可證之。因原告等7名教師拒絕校長安排其等分配至不同年級教學之行為引起軒然大波,嗣經苗栗縣縣政府教育處處長親自到校協調,其婉言宣達教育處之意思及立場,卻造成林玉屏語帶諷刺嗆教育處長好大官威,惟原告並未制止林玉屏而默許其行為,林玉屏之態度顯非原告所稱之理性溝通語氣,故系爭報導內容關於『校長緊急通知教育處長處長到校處理,林玉屏嗆你好大官威』之敘述自屬實在。照南國小11人轉學、家長都連署及陳情縣長,均已有數據資料可參,原告等7名教師仍要求證據資料始服從調班之安排,渠等忽略其他家長、學生及老師之感受。被告記者曾採訪前校長徐政權,其亦曾提到「我擔任校長十一年了,第一次遇到這種老師,簡直不可理喻」等語。原告等7名教師因抗拒校長將渠等拆開到不同年級排班,自影響學校排課,此部分之報導並無錯誤。至有無嗆縣長部分,系爭報導已說明由家長轉述,且其7人均為一體,應該有默示充分授權其他人代表全體發言。
㈣關於集體私審之哺乳事件,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第一段起訴事實內容即明,判決內容確載有學童證稱原告在旁側目,並曾表示快道歉就沒事了等情。綜上,七朵花係照南國小學校師生給取之綽號,足證7人為一體已為師生所眾知,被告評論結黨派乙事並無錯誤。起訴事實亦認定原告等7名教師輪番上前關注,雖未構成犯罪,但已間接私審給予學生承認自白壓力顯罔為人師表,渠等未透過正常輔導管道輔導兒童,反以私審方式輪番壓迫學生自白,甚不給學生吃飯,有違師道倫理。王瑞菁及張茹惠於前開刑事案件均被判有罪,更突顯哺乳事件之報導確與公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評論輪流私審,亦與事實相符。至於學生有無轉學乙事,被告記者採訪當時,學生家長確實表示要轉學,且照南國小校長及教育處長,均證實因原告等7名教師之怪異行為,導致11名學生轉學,此部分報導即便錯誤,亦無影響報導之主要內容為渠等私審學生事件導致軒然大波,影響學校教學信譽之事實;且有無轉學本非報導重點,重點應在於原告等7名教師有無不當私審學生,故被告評論其私審、私刑,訊問4、5個小時或報導審問學生不讓學生吃飯,逼寫自白書等情節;原告等7名教師個人參與程度雖不一,惟確實有參與之張茹惠、王瑞菁業遭判刑確定;至家長評論該教師行為是回到警總時代等語,亦為家長之評論,被告純屬採訪,且家長之評論並無不當,故系爭報導確合於事實甚明。
㈤系爭報導稱原告等7名教師認定臉書事件師生戀部分,原告
亦自承確有此事,且係由林玉屏先行了解,嗣圓滿處理完畢,還有家長感謝函云云,惟該感謝函係打字後簽名,被告爭執形式證據能力。復觀諸感謝函之內容甚提及在溝通言語上有些不禮貌、造成校方觀感不佳等語,亦足證原告等7名教師教學或與學校產生爭執抗爭之現象應俱屬實。學生家長亦於媒體採訪時稱「女兒是爸爸前世的情人,同學問老師說妳要不要來看我的情人,他把他當成師生戀」,足證渠等所謂師生戀處理經過之情節,已造成老師及學生困擾,造成學校公共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採訪所謂告別童年飛向未來之活動內容,但為求聳動故為不實報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據被告甲○○先前採訪有關原告等7名教師上開所謂教學活動後,再向校長、其他家長及學生查證後,發覺事實根本非如原告等7名教師所述,且有關自製制服、組團派、抗爭分班、嗆校長及教育處官員行徑,均涉及公益及學生權益,甚已成為該校公共議題,故被告係基於公益性而為報導,與銷售或聳動均無何關連。從而,原告等7名教師之行為顯違反教師法,甚至觸犯刑法強制罪嫌,均與公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亦查證校長及許智妃,但均未獲回應。是被告已盡量為平衡報導,無主觀損害名譽之惡意,更非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綜此,原告等7名教師自組教學集團,堅持同年級教學,不
僅違反教師法,且渠等未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不遵守學校安排課程及實施教學活動,甚至私審學生,未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反而造成學生心靈人格上之創傷。且原告等7名教師一再集體與學校抗爭,或漠視家長學生之反應,拒絕校長分班決定、威脅提告,甚至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長到校協調卻嗆教育官員好大官威等脫序行為,實已有損校譽,未遵守聘約規定,均違反教師法,王瑞菁、張茹惠、林玉屏亦涉及強制罪遭起訴,其中王瑞菁、張茹惠並被判有罪在案。復據事後媒體追蹤原告等7名教師,有3人遭解聘,4人亦另召開考績會處置等節,均足證系爭報導確實與公益有關,原告等7名教師前述行為更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係屬善意報導評論,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即便事實稍有出入,但確實無主觀犯意,應足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名譽。從而,被告報導原告等7名教師自組教學團隊、穿制服、對抗學校行政、嗆縣長及校長、林玉屏嗆教育處長好大的官威、七師抗拒學校排班排課、返校日老師佔據班級導師鬧雙胞、七師聯合私審學生,包括臉書事件、哺乳事件,原告均參與。導致家長連署換七師,學生轉學11人,且林武忠及徐政權
2位校長也參與連署,連署書記載七師氣走校長,或者有關校長要求七師面見縣長不要穿同樣衣服,師嗆內衣褲穿一樣,或者常常錄音天天喊告等節,報導之內容均符合事實,或有該基本事實存在,且均經合理之查證,即便稍有出入,但因七師無論是自己號稱教學團隊,或學校活動行為都7人具名或聯合行為,都被視為一體,堪認被告報導七師並無主觀惡意,且七師之上揭行為確實與公共利益及學生受教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之評論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並無構成損害名譽權,至為灼然。
㈦系爭報導所載之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然其目的不外係為
喚起一般民眾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故被告係就有關學校學生權益及學校老師組團或強制私審學生等紛爭之具體事實,為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並為價值判斷及提出評論意見,顯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仍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退步言,系爭報導或許容有部分出入,然媒體基於第四權公共平台報導,呈現社會公益事實給予讀者評斷,或為訊息交易平台,並非司法機關。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實無理由。又被告丁○擔任雜誌社社長,依其職稱屬於雜誌社之行政主管,故其僅負責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之決定,不負責編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係擔任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負責該公司所發行
雜誌即「壹週刊」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文,被告丁○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
㈡原告等7名教師均於100學年度(100年8月1日至101年
7月31日間)均任教為同年級之導師。㈢被告甲○○撰寫系爭報導,並將報導內容刊載於系爭週刊第40至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所謂制服,乃規定式樣的服裝。而日常生活中,或為彰顯
職業而有穿著制服之必要,例如因警察或郵差之身分而穿著制服之情形,凡此情形乃有益於使第三人藉由制服款式辨認其工作及身分,進而增加生活之信賴性、安全性與便利性。此外,抑或有為凝聚企業或團體共識之目的而穿著制服,進而使第三人得藉由制服之辨識度認識並提高企業團體之印象及形象,例如航空公司空姐所穿著之制服款式,均極易使一般人藉由制服外觀辨識企業之品牌及服務之內容。故於社會群體中,如非因通常習慣或職業相同之因素而穿著相同款式之衣服,而是僅因特定人間其個人意思所決定,並慣習於眾人往來之特定場所或空間穿著相同款式之服裝,依一般人通常情形之理解或認識,該穿著相同服裝之人,已足因其相同之穿著而表達出所彰顯相同之理念。亦即有使一般人理解並認識該穿著相同服裝特定之人,具有相同之想法、共識或目標,並且為互相支持合作之團體。此從群眾運動中,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為表達相同理念、目標及訴求,通常情形亦以穿著同一色系服裝之方式以展現群眾的力量,可見一斑。
⒉經查:
⑴原告等7名教師,於其中二人以上穿著相同款式或花色之
服裝數量計有被證2之7套(本院卷㈠第117-118頁)、
101年7月25日與校長之分班會議即被證3光碟編號109、110所穿著之1套(本院卷㈠第122頁、第417頁、本院卷㈡第94頁)及被證4光碟編號67、1套之服裝(本院卷㈠第418頁),亦即原告等7名教師於其中二人以上穿著相同款式之服裝,若不加計學年制服之數量總計為9套乙情,均可認定。
⑵另101年度「教育部教學卓越獎」競賽,並未規定參賽隊
伍須穿著制服,於方案發表日期亦僅原告等7名教師任職之照南國小團隊自行統一穿著制服等情,並經苗栗縣政府函覆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81頁),故原告於「教育部教學卓越獎」參賽過程中,雖無穿著統一制服之必要性存在,然原告等7名教師仍有穿著相同服裝之情形。
⑶此外,關於學年制服部分,依系爭報導第41頁左上角之相
片即原告所陳之相片(本院卷㈠第61頁)全貌可見,於全體教職員合影中,僅含原告等7名教師在內之該學年9名教師穿著學年制服,然其中1名教師尚且穿著自備外套,其餘教職員均各自著不同之便服,顯見於拍攝全體教職員合影之場合,全體攝影對象並未約定分別穿著學年制服或其他相同款式之制服,故全體教職員合影中所示之學年制服,雖另有其另外購買之用途及目的,然原告等7名教師確實於拍攝全體教職員合影之不需要穿著場合仍為穿著乙情,應可認定。
⑷原告固主張其僅有系爭報導及被證2中共3套相同之服裝
,且穿著相同之服裝於教職員間稀鬆平常、不足為奇云云,然綜以被證3光碟編號109原告所穿著相同之服裝(本院卷㈠第417頁背面),則原告與訴外人6人依卷內之證物所示至少共有4套相同之服裝,相較原告等7名教師於其中2人以上穿著相同款式之服裝,若不加計學年制服之數量總計為9套,則原告與訴外人6人相同款式服裝之數量亦非寡等情。另參以原告等7名教師於特定不需要穿著相同服裝之場合,亦多有穿著相同之服裝之情形存在。且照南國小101學年度六年級有9班,教師人數92人,101學年度僅六年級全部班級及四年7班製作班服乙情,並經照南國小函覆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9頁)。故原告等7名教師既任教於同一年級,而該年級均統一製作制服,相較於照南國小其他年級並未製作統一款式之服裝之情形已屬特別。況原告等7名教師相較於照南國小之教師人數92人之人數已有近10分之1之相當比例,在原告等7名教師穿著同樣款式服裝於校園中之情形更屬鮮明,綜上,客觀上已足以令第三人認該穿著相同服裝之人具有相同之想法、共識或目標,並且為互相支持合作之團體。
⑸況被證3光碟編號109、110乃照南國小校長游惠茹與訴
外人許智妃、廖毓文、張茹惠、林玉屏會議之對話(本院卷㈠第386-387頁、第417-418頁)。而被證3光碟編號
109、110畫面中僅出現張茹惠、許智妃、林玉屏、王瑞菁、廖毓文,畫面中所出現的老師皆穿著同一款式之服裝,張茹惠並坐於離校長最近的一個座位,該服裝的款式有別於卷內兩造已陳報原告等7位老師購買相同之衣服(與嗣後原告陳報之證物22相片內衣服款式相同),亦與其餘老師穿著同樣之制服乙情,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17頁背面-418頁)。而觀之被證3光碟編號
109、110會議之譯文,校長游惠茹亦多次提到:「就像你們的服裝,當然我也是不能干涉你們穿什麼衣服…這是一個氛圍,就是讓人感覺到校園的氣氛」、「我們也很希望說大家可以打散跟其他的人一起去共事,而不是只有你們『七個人』在一起或怎麼樣,希望可以讓大家更瞭解你們的優點」、「可是會讓人家覺得『你們七個』就是這樣,所以我覺得分開其實比較好」等情(本院卷㈠第386-387頁),均足認校長游惠茹以表達原告等7名教師穿著相同服裝乙事有影響校園氣氛及導致校園內其餘成員將原告等7名教師視為具有相同意志團體之看法。另被證3之光碟編號110之畫面,從錄音時間8:16開始雙方的對話很容易遭對方打斷,而且可聽得出來雙方情緒已經沒有像一開始理性溝通的口氣和用字譴詞。錄音時間12:25時多名老師發言:「我們沒有人要接受」口氣均非理性平和。
則原告既亦自承其在現場(本院卷㈠第418頁),錄影畫面中現場其餘老師亦穿著同樣之制服,原告面對校長表達原告等7名教師穿著相同服裝之看法及所討論之事項時,及在場之人討論已非理性平和之際亦均在場參與,則該場合之參與與否及穿著為何,既均基於原告自主性決定,況依照南國小家長意見連署書之內容,亦因原告等7名教師穿著相同服裝而認其為相同之團體(本院卷㈡第134-135頁),更足徵於特定場合中,穿著相同之服裝之人,有使一般人理解並認識該穿著相同服裝特定之人,具有相同之想法、共識或目標,並且為互相支持合作之團體。原告主張其全程未發表任何意見,並未說不同意校長意見云云,僅其內心之想法,無礙於客觀事實之表達而無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完整之合照刊出乙節,因與系爭報導中所欲表達原告等7名教師穿著同樣款式服裝於校園中情形之主題相同,而未影響系爭報導之客觀性。
⑹綜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少年陳OO(下稱A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寫的時候還有其他幾位六年級老師「七朵花」丙○○、廖毓文、許智妃、王瑞菁都有走過來一下,張茹惠老師就走過去講這件事…。」;「學校『七朵花』老師為張茹惠、林玉屏、王瑞菁、廖毓文、許智妃、丙○○、林淑婷老師,我在學校唸書時,會怕這七位老師」等語(本院卷㈠第63-76頁)。更足徵原告等7名教師因多有穿著相同款式服裝之情形,且因教學或相關處事因經常牽涉同一事件,而有使校園內學生理解原告等7名老師為同一團體之事實。且因任職於同校且同年級之教師屢次穿著相同服裝之情形,依通常情形確屬罕見而為特別之舉動。故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結黨制服」、「買制服自組團體」、「七朵花」、「7怪師堅持穿同樣制服」、「拍畢業照時,怪師刻意穿著制服,和其他老師的正常穿著,形成強烈對比。」等內容,及系爭報導將原告等7名教師之其中一名或數名教師所為之行為或所牽涉在內之事件,以泛稱之文字或綽號為描述之記載,亦與通常情形下表達之方式相同。
另依客觀情形,因文字新聞報導亦有為文筆流暢之情形下兼顧事務之說理,而難以依羅列之方式為文字表達之困難性。綜上,因認上開文字之表達仍屬合理表達之範疇,而為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難認何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隻字未提係為體現團體精神而著制服,及101年6月28日與苗栗縣長劉政鴻之座談、102年8月
1日教育處長開會並未出席等語,縱認為真實,亦因與系爭報導主要闡述之內容牽涉甚微,而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次按,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週刊封面刊登原告等7名教師之照片,旁以
「荒誕怪師7教師結黨私審小學生」之標題及系爭週刊第42頁刊載原告等7名教師「七師輪流審學生」,並以「七怪師私審學生示意圖」為題,以三格電腦繪圖形式,分別示意「林淑婷老師擠母奶時,發出奇怪聲響,二名小六生好奇探頭往簾子下看。」、「七怪師把學生關在教室審問,不准他們上課,也不准吃飯,還逼寫自白書。」、「一名學生家長對七怪師行徑不滿,氣得帶小孩轉學。」部分:
⑴原告等7名教師其中之王瑞菁、張茹惠前分別為六年七班、六年二班導師,張茹惠另擔任該學年之學年主任。
王瑞菁任教之六年七班學生即少年陳OO(下稱A男)前因陪同身體不適之胡姓同學(下稱胡生)到校內保健室休息;適有該校教師原告等7名教師其中之林淑婷在保健室之布簾內集乳,A男及胡生聽到布簾內聲音,好奇從布簾下方之空間往內窺視,遭林淑婷察覺,林淑婷不知窺視者身分,又因集乳中不便起身查看,乃喝令窺視者離開,A男與胡生遂返回教室上課。嗣林淑婷向護士反應上情,再經由六年八班導師即原告處得知係六年七班之學生。王瑞菁得知上情後,於同日第四節課結束後之12時許,帶同A男及胡生至校內會議室,詢問2人在保健室做什麼等語,胡生承認看到老師集乳,A男僅承認看到老師的腳與下半身,沒看到集乳與上半身等語。王瑞菁遂帶同A男及胡生前往保健室模擬偷窺林淑婷集乳之動作與方式,於同日12時25分許,再帶回六年七班教室處罰胡生與A男站立(罰站時間約經歷5分鐘)。然因A男仍未承認看到集乳之事,王瑞菁為使A男親口承認看見集乳與上半身,乃邀同張茹惠處理此事。張茹惠於同日12時30分許,時值午休時間,將原在教室內罰站且尚未用餐之A男,帶至六年八班與六年九班中間之走廊平台,令A男接續站立,並詢問保健室窺視事情之經過,因A男不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張茹惠乃於同日12時45分許,要求站立之A男,左手持托板子緊靠胸口為墊,右手持筆在上開板子上之白紙書寫窺視經過。由於A男書寫內容仍未承認有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張茹惠遂命A男重新書寫。在A男書寫過程中王瑞菁亦上前關注,張茹惠並對A男接連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送去警察局作筆錄」、「把A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脅迫言詞,後於A男第2遍書寫窺視經過後,命令A男再度書寫。A男不堪張茹惠一再脅迫逼問及王瑞菁在旁側目而啜泣,並因懼怕不順從張茹惠之意,將遭移送並連累母親,而於第3遍書寫承認目擊到老師集乳(在走廊平台歷經時間約1時30分;書寫時間經歷約1時15分)。張茹惠見A男已承認看見集乳經過,乃於同日14時許,將尚未用餐之A男帶至六年一班教室。嗣A男之母親羅OO(真實姓名詳卷密封袋,下稱A1)因於同日14時許接獲王瑞菁通知上情,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趕赴學校。A1到場後得悉A男仍未用餐,乃要求先予A男在六年七班教室用餐,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由王瑞菁帶領,偕同A1及A男向林淑婷道歉。嗣A1先行返家,A男預計留校以待課後輔導課程,惟王瑞菁另自A1處得知A男仍向A1表示未看到老師集乳,遂在全班同學返回教室、放學回家之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質問A男到底有無看到老師集乳等語,並以「將此事告知全班同學,使身敗名裂」等脅迫言詞,令A男書寫悔過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而A男除遲至14時30分許於A1到校後始用午餐外,於當日下午之正規課程均無法出席上課。王瑞菁、張茹惠即係以上開脅迫方式,強使A男書寫自白書承認窺得林淑婷集乳畫面,王瑞菁另強使A男書寫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並因此妨害A男行使其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犯罪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王瑞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59日,緩刑2年。
張茹惠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㈡第22-44頁)。故原告等7名老師其中之王瑞菁、張茹惠確因故意對小學生之A男犯強制罪而經判決確定乙情,應可認定。
⑵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事實欄亦記載「在A男書寫過程中,王瑞菁、丙○○等數位老師輪番上前關注」;「A男不堪張茹惠一再脅迫逼問,及王瑞菁、丙○○等老師在旁側目而啜泣」等節,亦足證原告曾在王瑞菁、張茹惠犯上開強制罪行為時位於現場。綜以A男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寫的時候還有其他幾位六年級老師「七朵花」丙○○、廖毓文、許智妃、王瑞菁都有走過來一下,張茹惠老師就走過去講這件事,老師們在旁邊看我寫字,許智妃老師有說要送少年法庭的事情,丙○○跟我說快道歉就沒事了…。」;「學校『七朵花』老師為張茹惠、林玉屏、王瑞菁、廖毓文、許智妃、丙○○、林淑婷老師,我在學校唸書時,會怕這七位老師」等語(本院卷㈠第63-76頁)。除可見原告等7名教師因經常穿著相同服裝,而為該校學生稱之為「七朵花」,且A男亦畏懼原告等7名教師。是縱認原告並未如王瑞菁、張茹惠犯上開強制罪之行為,但因原告等7名教師客觀上因經常穿著相同服裝,確有被他人認為原告等7名教師乃為同一群體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學生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片面云云,實無可採。
⑶再者,照南國小101年6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間預計
要就讀五年級之四年級學生共轉出11人,同年8月1日至翌年7月31日間共轉出14人,數量遠高於其他年級及其他學年度轉出之學生等情,並有苗栗縣政府函覆屬實(本院卷㈡第167-168頁),且轉出原因確實多因為原告等7名教師之原因等情,亦有轉學名單及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視導國民中小學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67頁背面-268頁)。均足證上開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且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原告擔任老師之工作,乃為教育未成年人而為傳道、授業及解惑之職志,故關於原告之任教方式、品格等之相關作為,即非不得由民眾予以檢驗,因認上開系爭報導內容,與社會公益性自有相當關係,而為得受公眾評論之事項。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許智妃等3人所談論者皆為前述「告別童年飛向未來」之活動內容,且其稱對於原告等7名教師之用心非常感動,被告亦未向原告等7名教師求證系爭報導云云,然系爭報導所當為之合理查證,並未有須向當事人本人為查證之必要。另被告甲○○所為系爭報導,乃取捨是否有加以報導之必要性的職業判斷取捨,縱認被告甲○○確有肯定原告關於「告別童年飛向未來」活動之行為,亦非不得再為系爭報導予以評價,故原告主張即難為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不實報導指稱原告等7名教師氣走校長部分:
關於被告報導原告等7名教師氣走校長乙節,有苗栗縣政府函覆「前校長林武忠部分,據本府於103年2月11日10點5分以電話向其確認離退原因,林校長表示係因五五專案外,復因學校氣氛不佳,校內『許姓等四位教師』屢於開會時針對校務作不理性攻擊,不勝其擾,疲於應付,故而提早退休」。而「許姓等四位教師」分別為許智妃、林玉屏、廖毓文及張茹惠等情,有函覆2份在卷(本院卷㈠第181頁、第377頁)。此外,復有照南國小家長意見連署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77頁)。另依當時校長游惠茹致原告等7名教師之信件內容,除表達希望原告等
7名教師不要再堅持己見,以學校整體發展為重,並央求原告等7名教師讓步,以避免對各方不利之情形發生等情,更足徵校長游惠茹居中協調之為難及努力(本院卷㈠第
279頁),綜以101年9月被告與校長游惠茹之對話譯文,亦可知被告已善盡其查證之責任。又照南國小前校長徐政權確係離職,苗栗縣政府雖函覆前校長徐政權係因任期屆滿遴選至他校服務,亦無礙於系爭報導內容中主要欲表達之文義之真實性,而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所陳述之:「還有一次,七怪師在face
book上看到該校體育老師在版上寫下:『女兒真的是爸爸上輩子的情人。』…其中一名女學生留言說:『那老師要不要來我家看一看我的情人。』就被七怪師認定是師生戀。隔天她們把女學生抓到教室來詢問,一問就是三個小時…。離譜的是,七怪師還威脅說要開記者會,把師生戀的醜事公諸於世,家長一怒之下,已準備對這七名老師提出告訴。」之內容部分:
⑴就上開事件中,原告與廖毓文、林玉屏與張茹惠、許智
妃、王瑞菁及其他3位教師,於100年11月16日,聯合上簽予校長:「請相關人員告知校方及導師之後的處理流程為何」,其內容並敘及:「導師都與相關學生晤談,了解此事件的狀況,卻發現學生們早已在昨日串供,對於回答都語焉不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㈡第60-61頁)。故原告訴外人6人之其中廖毓文、林玉屏與張茹惠、許智妃、王瑞菁均有參與此一事件之發起,主觀上認為相關學生們早已串供。
⑵依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101年10月16日照南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林玉屏、張茹惠、許智妃等3位教師之「調查報告」(本院卷㈠第299頁背面-300頁)略以:①「教師林玉屏、張茹惠及校外人士 羅佳辰 (奇異果姊姊),疑教師 張育翔 與學童在臉書上有曖昧之對話,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及11日,對10餘位學童,進行集體性及個別性之審問調查行為。於10日早上自修時間,由林玉屏召集 潘生吳生 等10餘人,在視聽教室,發白紙要求學生依指示寫下答案:『寫出你在fb(臉書)的留言』、『你是否特別喜歡某老師,並想去抱他』。期間林玉屏用兇狠的眼神瞪學生,致許多學生被嚇哭。
②之後並在6-1教室個別審問 王生 ,時間約二節課,除了用測謊方式要求學生回答外,又以各種方式要求學生承認與張育翔有師生戀。③之後又個別審問 林生 ,時間為第四節課,使用測謊方式,並說讓你走投無路,致學生無法返班正常上課。④11日上午8時,林玉屏再邀張茹惠及校外人士羅佳辰共同參與審問,在6-1教室,分
3組輪流問學生,以同樣問題重複質問學生,致學生身心遭受嚴重驚嚇與恐懼。⑤之後許智妃在6-9學生面前,要求該班學生,勿與王生接觸,王生因而留言『一群瘋子』,許智妃竟迫王生,在同學陪同下,至各班為其留言行為道歉。」。
⑶此一事件,經苗栗縣政府將涉嫌妨害自由之林玉屏及羅
佳辰2人函送偵辦,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556號、1557號、10
1年度他字第1200號)。然查:①於上開事實偵查中,潘生陳述略以:「老師問我會不
會想給某個老師抱」、「感受很可怕」、「有哭出來」;王生亦指稱略以:「問我張育翔老師的懷抱溫不溫暖,喜不喜歡給張育翔老師抱,有沒有跟張育翔老師師生戀,我說沒有,她說跟我玩一個遊戲,類似接龍,她說我有說謊,我很害怕,隔天奇異果姊姊問我,有沒有跟張育翔老師師生戀,她說最有可能搞師生戀的就是我,我有哭出來,她們問話態度很囂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㈠第43頁背面-44頁)。
②另就林玉屏等人審問學生乙事,照南國小輔導室主任
林美賢 證稱略以:「審問過程不妥當,學生情緒受到很大的影響」;輔導組長 張月英 證述略以:「林玉屏等7個老師,在學校很有自主權,她們要做什麼,我們都要配合」、「王生當時情緒崩潰,王生說老師跟她玩遊戲,她輸了,所以老師說王生有師生戀」、「輔導室也害怕七朵花,所以都無法輔導學生」;校長游惠茹亦證稱略以:「七朵花老師處理事情的方式是預設立場、強逼、孤立學生,很多家長都不希望把自己的孩子交到這些老師手中」(101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㈠第94-96頁)。
⑷故依上述「調查報告」及筆錄之內容均足認原告確有參
與此一事件之發起,且因該事件的確導致所牽涉之學生內心的壓力,故該議題確實為有關於學生受教權益之保障,且牽涉上開行為之老師所為,並非顯然無違損及學生受教權益之事,被告所為上開評論,乃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適切之評價。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國小老師,關於其因教學之品格、教學方式等相關作為,即得由大眾予以檢驗。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上開陳述,既係經過相當程度合理之查證,且主要之事實均相符,則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擔任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負責系爭報導之採訪及撰文,被告丁○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旻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