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8394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路二段403巷109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原
告前按「臺南市○○路○段○○號」地址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
,亦有被告本人簽收之收件回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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