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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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28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87,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9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